(2017)津0113民初2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王玉花与李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花,李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2790号原告:王玉花,女,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鹏,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英,女,195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王玉花与被告李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26,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判决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王玉花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3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被告与原告商定借款事宜,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原告提供借款80,000元,加上10,000元利息,被告出具了90,000元的借条。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提供借款30,000元,加上6,000元利息,被告出具36,000元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李小英未作答辩,其在本院向其调查时承认上述借款并同意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均无异议,可以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告提供借款80,000元,另加利息10,000元,被告出具借现金90,000元的借条。原告另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元,另加利息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现金36,000元的借条。原告曾于2017年1月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在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可以证实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于2017年1月向被告催要欠款,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3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玉花借款本金110,000元,并以尚欠原告王玉花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王玉花支付自2017年1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被告李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丁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彦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