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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赵某与栾某1、栾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栾某1,栾某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927号原告:赵某,女,194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礼,泰州市寺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受泰州医药高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被告:栾某1,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栾某2,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赵某与被告栾某1、栾某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某1、栾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轮流安排原告居住,每六个月轮流一次;2、轮流居住期间,原告如需护理,则由提供居住方履行护理义务,原告今后的医药费(扣除可报销部分)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婚后共生育两子两女,即长女栾忠英、二女栾忠兰、三子栾某1、次子栾某2,两个女儿均已出嫁。2014年拆迁前,原告跟随两被告轮流生活,日子过得还算幸福。拆迁时,原告跟被告栾某2家计算人口安置,为此两被告意见不统一,致原告至今在外租房生活,亲朋好友协调多次未果。由于两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栾某1书面答辩称,自2014年10月27日拆迁后,原告一直跟随栾某1临时住宿在鲍庄村七组,直到第二年搬迁到怡和花园新房中。到目前都是和我们吃住在一起,吃在一起,住宿我们安排原告在25平方的车库里,生活用品齐全,栾某1认为个人已尽到赡养原告的义务。至于原告在外租房居住,是因为老人为了工作方便靠工厂路近,才在外租房生活。因此原告诉称栾某1不赡养原告,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栾某1的诉讼请求。栾某2庭后到庭答辩称,栾某2本应享有的拆迁补偿款被被告栾某1领取,被告栾某1既然拿了栾某2的钱,则原告应该由被告栾某1负责赡养。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栾印宏(已故)婚后共生育两子两女,即长女栾忠英、二女栾忠兰、三子被告栾某1、次子被告栾某2。近年来,因拆迁及赡养事宜,原告赵某���被告栾某1、栾某2关系不睦,并独自承租泰州市飞龙休闲中心内东侧一小间平房居住。现原告赵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栾某1、栾某2履行赡养义务。审理中,原告赵某明确表示不要求女儿栾忠英、栾忠兰承担赡养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小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又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原告年事已高,两被告作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原告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妥善安排好原告今后的生活。被告栾某2辩称被告栾某1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则应由栾某1承担全部赡养责任,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栾某1、栾某2��为原告的儿子,均有赡养原告的法定义务,与房屋是否被拆迁或各自享有拆迁权益的多少并无关联性。至于拆迁权益的分配,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理涉。关于赡养责任的承担,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四个子女均应承担赡养原告的义务,但结合本地民风民俗,如安排原告跟随两个女儿居住生活,既违背原告的个人意愿,也有悖于当地风俗习惯,从本案实际情况出发,由两被告轮流为原告提供房屋居住并在提供居住期间,承担护理义务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栾忠英、栾忠兰承担赡养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据此原告今后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扣除可报销部分)由栾某1、栾某2各承担四分之一。被告栾某1、栾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本院需要指出的是,老人有时需要的是子女的包容、理解,需要的是子女真诚的对待、一声简短的问候,一个不起眼的举动,都会让老人感动、知足、喜悦,原告年事已高,俗话说“家有一老,胜似一宝”,希望两被告作为子女不仅在物质上为原告提供保障,而且在精神上给予更多的安慰,使原告能够安享晚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某1、栾某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序轮流提供适宜居住的房屋供原告赵某居住,每六个月一轮;轮流居住期间,如原告赵某需要护理,则由提供居住方承担护理义务;二、原告赵某今后实际产生的医药费(扣除可报销部分),由被告栾某1、栾某2各承担四分之一;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栾某1、栾某2各负担2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芸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第十六条赡养人应当��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