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2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公司与卢洪留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公司,卢洪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484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翠园广场504-506室。负责人虞建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超,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华民,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洪留,男,1962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被告卢洪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华民,被告卢洪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诉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驾驶无牌小常林与案外人田飞驾驶的苏D×××××发生相撞导致汽车受损。经常州市金坛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田飞承担次要责任。田飞驾驶的汽车在原告处办理了有效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了田飞汽车维修费38000元。原告在赔偿被保险人保险金后依法获得了对被告的追偿权,现诉至法院处理。被告卢洪留辩称,我和田飞的交通事故纠纷已经解决,田飞没有提出这个事情;处理纠纷时,庭审中也说了其他所有事情都已经结束。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卢洪留驾驶无号牌齐鲁牌小常林沿北环西路南侧金东花岗岩厂左转进入机动车道时与田飞驾驶苏D×××××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卢洪留负事故主要责任,田飞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8月24日,田飞诉至本院要求卢洪留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合计5909元,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2015)坛民初字第276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一、卢洪留同意赔偿田飞交通事故损失4000元,该款于2015年11月28日前一次性履行完毕。二、田飞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三、本案一次性解决,再无他涉。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由田飞负担。另查明,涉事车辆苏D×××××小型轿车在原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4月24日评估后出具坛价认车(2015)266号评估鉴定书,认定苏D×××××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受损的预估修理费为38000元。原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查勘定损后向苏D×××××小型轿车车主田飞支付了车辆修理费38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修车费发票复印件、付款凭证复印件、(2015)坛民初字第2768号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第三人田飞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卢洪留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涉事车辆受损,原告保险公司在履行保险义务后,行使代位求偿权向被告卢洪留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卢洪留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应当对车辆修理费38000元按照70%民事责任承担26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洪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公司保险赔偿款26600元。案件受理费375元(已减半),由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公司承担113元,由被告卢洪留承担262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卢洪留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75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于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