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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3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李超鹏与易弘勇、梁春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鹏,易弘勇,梁春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民初268号原告:李超鹏,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易弘勇,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被告:梁春连,女,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原告李超鹏与被告易弘勇、梁春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弘勇、被告梁春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超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18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9日,两被告以从事个体经营急需一笔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承诺于2015年3月29日前还清。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据。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一再以有困难为由多次推搪不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易弘勇、梁春连缺席,没有答辩和举证。原告李超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粤C×××××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易弘勇的驾驶证复印件、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珠海市斗门区盈信五金建材贸易商行的营业执照、斗门区盈家房地产投资咨询服务部的营业执照等证据。被告易弘勇、梁春连缺席未予质证。对原告李超鹏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李超鹏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正文内容为:“本人易弘勇、梁春连现借到李超鹏现金40000元,肆万元正。将位于斗门区新堂路168号1栋1单元906房房地产权证两本作抵押。借款人:易弘勇、梁春连,2015年1月29日”。该借据落款处有两被告的签名及捺印。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原被告并未就上述借款约定利息。两被告出具借据的当天,向原告提供了粤C×××××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易弘勇的驾驶证复印件以及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以现金形式将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给两被告,当时案外人吴卫业亦在场见证。两被告至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原告申请案外人吴卫业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案外人吴卫业证实,原告在2015年初在广东省珠海市××区××单元××房以现金形式支付40000元给两被告,当时其亦在场。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发函至广西博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查询两被告的婚姻登记状况。该婚姻登记处于2017年6月5日复函称,经查阅该县婚姻登记机关2005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4日的婚姻登记档案,未发现易弘勇、梁春连的婚姻登记记录。但查询该县英桥镇1990年至2004年的婚姻历史档案,发现易弘勇、梁春连二人于1994年12月19日在该县英桥镇人民政府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但该婚姻登记处随复函所附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中,易弘勇、梁春连二人的出生日期与本案两被告的出生日期并不吻合,无法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是其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据此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积极履行。原告主张是以现金形式支付借款本金给两被告,鉴于涉案借款金额较小,以现金方式交付亦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交易方式及交易习惯,且案外人吴卫业亦确认其见证了借款本金的交付情况,而原告提交的珠海市斗门区盈信五金建材贸易商行的营业执照、斗门区盈家房地产投资咨询服务部的营业执照,亦可佐证原告具备相应的出借能力。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印证借贷关系的实际成立,故其起诉要求两被告清还所欠的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缺席,未答辩及举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关于逾期利息。两被告逾期未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由于原被告并未书面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18日起(即起诉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弘勇、梁春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超鹏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易弘勇、梁春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文审 判 员  周 莉人民陪审员  邝宏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筱霖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