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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7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吴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蒋雪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蒋雪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7389号原告:吴某,男,2004年7月30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杨某,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宇,中山市神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南坑工业区兴国街4号中立信大厦1704、1705。主要负责人:沈勇胜,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公司员工。被告:蒋雪魁,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原告吴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珠海支公司)、蒋雪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法定代理人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宇,被告阳光保险珠海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被告蒋雪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6年7月24日11时20分,被告蒋雪魁驾驶粤C×××××号小型轿车从欣锠雅苑往振兴中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坦洲镇××路欣锠雅苑路口时,与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吴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雪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05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67天×100元/天),陪护费10050元(67天×150元/天),残疾赔偿金69514.40元(34757.20元/年×20年×10%),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07116元。据查,粤C×××××号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珠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107116元。被告阳光保险珠海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票据计算无异议,但我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为其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对护理天数无异议,但护理标准过高,且原告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营养费,原告诉求过高,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且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蒋雪魁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802元,其他与阳光保险珠海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11时20分,蒋雪魁驾驶粤C×××××号小型轿车从欣锠雅苑往振兴中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坦洲镇××路欣锠雅苑路口时,与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吴某发生碰撞,造成吴某受伤。同年8月29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坦洲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B0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雪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吴某据此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另查,中山市坦洲镇合胜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证明载明吴某于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4日期间随叔叔杨仲康居住于其××××房。又查,吴某受伤后当天被送往中山市坦洲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诊断为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膝部挫擦伤。2016年9月29日,吴某出院,住院共67天,出院医嘱门诊治疗复查,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2017年2月20日,杨某委托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对吴某伤情进行鉴定。同年3月3日,该鉴定所出具广东岐江司鉴[2017]临鉴字第A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阳光保险珠海支公司、蒋雪魁分别为吴某垫付10000元、24802元。再查,粤C×××××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及被保险人均系蒋雪魁,该车在阳光保险珠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雪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阳光保险珠海支公司承保了粤C×××××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吴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蒋雪魁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吴某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36853.60元(按其提供的单据,结合疾病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及用药清单等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住院67天,其主张按100元/天计算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营养费3000元(根据其伤情,结合医院意见酌定),合计46553.6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应先由阳光保险珠海支公司在该限额范围赔付,不足部分36553.60元,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2.护理费8710元(住院67天,参照当地同等护理级别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按130元/天计算,即130元/天×67天),伤残赔偿金69514.40元(十级一个,残疾系数系10%,其经常居住生活在城镇,按广东省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计算20年,即34757.20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1800元(按单据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其受伤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酌定),交通费1200元(根据治疗时间及次数酌定),合计86224.4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范围,且未超出该限额范围,故应由阳光保险珠海支公司在该限额范围赔付。综上,阳光保险珠海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吴某赔偿96224.40元、36553.60元,其与蒋雪魁分别垫付的10000元、24802元应予以扣减,蒋雪魁垫付的前述款项可另行向阳光保险珠海支公司索赔。吴某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责任承担方式及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阳光保险珠海支公司、蒋雪魁抗辩合理之处,本院亦予采信。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97976元给原告吴某;二、驳回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2元,减半收取1221元(原告已预交1221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0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117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杰殷谢俊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