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2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犁会、天津欧克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犁会,天津欧克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9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犁会,女,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伟,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欧克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晴景家园25-1905。法定代表人:程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海,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张犁会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欧克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克保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40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张犁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伟,被上诉人欧克保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犁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审理或改判支持张犁会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欧克保洁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为提供劳务者的张犁会的权益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审理。欧克保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犁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欧克保洁公司向张犁会支付伤残赔偿金43200元、鉴定费1960元、误工费6490元、营养费5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669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欧克保洁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犁会受雇于欧克保洁公司,到天津明远丽雅置地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东方文化广场3号楼从事卫生保洁工作。2016年9月29日上午9时许,张犁会在清擦东方文化广场3号楼12层楼梯口玻璃时,被滑落的窗扇将扶窗框的左手中指挤伤。张犁会受伤后被送至天津市泰达医院门诊治疗,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手中指末节离断伤。后张犁会遵医嘱在家休养。治疗期间,医疗费用由欧克保洁公司支付。张犁会曾于2016年10月将欧克保洁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呈讼(2016)津0116民初49215号案件。该案审理中张犁会主张误工36天、营养天数10天,一审法院认定张犁会主张的误工天数及营养天数成立,误工费、营养费应分别按照每天120元和70元计算,金额分别为4320元、700元,判决欧克保洁公司赔偿张犁会各项损失的80%。2017年1月6日,张犁会自行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的规定,认定张犁会外伤后左手中指末节离断伤(骨折)、左手中指末节缺失,符合十级伤残;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认定张犁会误工期最长90日、营养期最长60日。张犁会交纳伤残等级鉴定费、三期鉴定费各980元。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2016)津0116民初492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欧克保洁公司应对张犁会各项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本案亦应遵照。关于张犁会损失,认定如下:第一,因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适用工伤鉴定标准作出的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张犁会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伤残等级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误工费及营养费,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断指的误工期限为60-90日,营养期限为30-60日,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符合上述鉴定规范,但鉴定意见只认定了最长期限,并未确定具体期限,故一审法院结合上述评定规范,酌定误工期、营养期分别为75天、45天,扣除张犁会在此前诉讼中主张的误工天数36天、营养天数10天,张犁会在本案中主张剩余天数的营养费、误工费并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一审法院(2016)津0116民初492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损失计算标准,张犁会误工费损失计为4680元[(75天-36天)×120元/天],营养费损失计为2450元[(45天-10天)×70元/天]。第三,张犁会垫付的三期鉴定费980元,系张犁会为确定损失数额发生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第四,上述损失合计8110元,由欧克保洁公司负责赔偿80%,计为6488元。判决:“一、被告天津欧克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犁会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的80%,合计648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张犁会向本院提交伤残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其伤情作伤残等级评定。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诉辩双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张犁会主张欧克保洁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能否得到支持;2、一审法院对于欧克保洁公司应向张犁会赔偿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的数额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张犁会认为其致伤程度构成残疾,主张欧克保洁公司向其赔偿伤残赔偿金,但并未提交司法鉴定机构依据人体损伤程度标准认定张犁会的致伤程度符合相应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对于张犁会在一审中提交的天津医科大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津医司医鉴(2017)法临鉴字第009号鉴定意见书,委托鉴定事项是对伤残等级(工伤标准)的鉴定,在委托程序、评定标准和适用领域方面均与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不同,对此欧克保洁公司在一审答辩意见中已有明确的异议表述,张犁会及其委托律师在均出庭听取欧克保洁公司答辩意见的情况下,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应视为在本案中放弃对鉴定的申请。现张犁会在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因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准许。因无相关鉴定意见作为依据,张犁会主张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此外,一审法院依据津医司医鉴(2017)法临鉴字第009号鉴定意见书中对于最长误工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的相关期限,酌定张犁会的误工期为75天、营养期为45天,较为适当,从而依照业已生效的一审法院(2016)津0116民初4921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责任比例,判令张犁会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的80%共计6488元,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犁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5元,由上诉人张犁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军审 判 员 杨宝华代理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