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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4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福会与崔云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会,崔云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民初1240号原告:王福会,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珲春市。被告:崔云龙,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珲春市。原告王福会与被告崔云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云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崔云龙支付劳务费3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至10月,我承揽崔云龙承包的珲春市敬信镇回龙峰村、黑顶子村农房改造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工程结束后,崔云龙支付部分劳务费,尚欠38000元劳务费未支付,并向我出具欠条。崔云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至10月,王福会承揽崔云龙承包的珲春市敬信镇回龙峰村、黑顶子村农房改造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工程结束后,崔云龙支付部分劳务费,尚欠38000元劳务费未支付。2017年3月15日,崔云龙向王福会出具欠条,内容为“人民币叁捌仟元整(38000),欠款人崔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王福会承揽崔云龙承包的珲春市敬信镇回龙峰村、黑顶子村农房改造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崔云龙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崔云龙支付部分劳务费后,尚欠王福会劳务费38000元未支付,王福会要求崔云龙支付38000元劳务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崔云龙逾期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庭审,其行为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崔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王福会劳务费3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崔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光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子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