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02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烟台市芝罘南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宋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芝罘南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宋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1524号原告:烟台市芝罘南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兴尧路11号。法定代表人:赵庆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海、宋晓,山东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杰,女,195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烟台市芝罘区。原告烟台市芝罘南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沙永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海、宋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杰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06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物业管理费3722.73元(0.35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80.58平方米)。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兴尧路32-8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71.23平方米)的业主。自2002年,原告为其所在的富顺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一直拒付物业费。根据烟台市芝罘区物价局确认,原告收费标准为,2004年12月21日至2006年8月30日为0.40元/月/平方米,2011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4日为0.50元/月/平方米,原告自愿按0.35元/月/平方米向被告主张2006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物业费。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是涉案房屋(建筑面积80.58平方米)的业主,于2005年6月7日自案外人邢志艳处购买。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4年12月21日烟台市芝罘区物价局收费标准确认表、2011年8月5日烟台市芝罘区物价局收费标准备案表各1份,证明2004年12月21日至2006年8月30日收费标准为0.40元/月/平方米,2011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4日收费标准为0.50元/月/平方米,原告自愿主张按0.35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费。2、2016年8月11日催交物业费通知及张贴在涉案房屋门上的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2016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交物业费通知,要求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前至原告处缴纳物业管理费。3、2016年5月6日催交物业费律师函及顺丰速运快递回执各1份,证明原告通过山东烟泰光远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按期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4、自烟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档案馆调取的被告与邢志艳房屋买卖合同1份及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1份,证明涉案房屋系被告于2005年6月7日自案外人邢志艳处购买,现被告为涉案房屋的业主。在本院审理的原告与孙贻秋、任龙飞等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孙贻秋等认可本案原告自2002年起烟台市芝罘区富顺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烟台市普通住宅小区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表》、《烟台市普通住宅小区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表》、照片、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等为证,还有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富顺苑小区内,被告作为业主自2005年6月购买至今,而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为富顺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故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富顺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服务在小区范围内具有公共性,物业服务费则是原告维护保养整个小区的公共设施及维持正常秩序等工作所必需的费用来源;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就有义务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关于物业费标准,根据烟台市芝罘区物价局收费标准确认表及备案表,原告收费标准为2004年12月21日至2006年8月30日0.40元/月/平方米,2011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4日0.50元/月/平方米,现原告自愿主张0.35元/月/平方米,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故本院依法予以允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3722.73元(0.35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80.58平方米),于法相合,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烟台市芝罘南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006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物业管理费3722.73元(0.35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80.58平方米)。如被告宋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译 丹人民陪审员 陈 泽 卿人民陪审员 于 永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经顺(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