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12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首南街道前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梅中表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首南街道前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梅中表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12044号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首南街道前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前周村。法定代表人:陈瑞宝,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陈灵洁,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金燕,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梅中表,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三门县。委托代理人:王新亮,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群雁,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首南街道前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前周村”)为与被告梅中表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雯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3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期间,被告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决定与本案合并审理。本案于2017年2月13日、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灵洁、徐金燕,被告梅中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亮、黄群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周村起诉称:被告因农业种植需要,向原告承租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前周村的农田6.19亩,为此双方签订《宁波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租赁期限至2013年11月20日止,同时双方对租赁物用途、租赁面积、租赁价款等作了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订合同,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归还农田,但被告一直使用农田至今,且分文未付任何费用,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作为出租方不同意继续出租的情况下,被告作为承租方应当按期归还租赁物。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2、被告立即腾退农田6.19亩,自行清理农作物及大棚等田上附属物,并按850元/亩/年支付自2013年11月21日至被告实际腾退之日止的租金(暂算至2016年12月20日为16223元)。被告梅中表答辩并反诉称:自1999年起,为响应政府号召,被告承包了原告土地6.19亩,当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口头上也未约定承包期限,经口头约定被告每年向原告缴纳租赁费850元。之后,被告一直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向原告缴纳租赁费并对土地进行经营。后被告承包的土地被列入征地范围,涉案土地性质变更为国有,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017年1月,被告收到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及原告提交的《宁波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但该合同并非被告亲笔签名,系原告伪造,该合同应属无效。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租赁合同关系,这种经营关系并没有约定期限,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该经营关系可长达30年之久,不存在租赁期限届满之说;且土地征收后应由征收机关对被告进行相应的补偿,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腾退及清理农作物。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确认原告提交的《宁波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无效。原告前周村针对被告梅中表的反诉答辩称:被告主张的《宁波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原告已经撤回,原告亦认可该合同并非被告签订,该合同尚未成立,被告反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付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未支付2013年11月20日后的租金的事实。2.证明、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经涉案土地的用地单位授权处理本案纠纷,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审批意见书(复印件)、告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收据(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收据中的内容填写具有随意性,不能以此认定合同性质。3.《宁波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1份(复印件,证据来源:原告提供),用以证明该合同并非被告签署,原告自认双方之间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租赁关系。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据内容系原告自行书写,并非双方合意,且2013年1月18日涉案土地已经被征收,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合同性质,将在说理部分具体阐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建设用地批准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法确定该建设用地的范围是否包括涉案土地,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新村建设办公室没有权利授权原告处理租赁事宜。经本院庭后向国土部门核实,该组证据所涉的九曲小区三期安置地块包括本案争议的土地,该土地的现使用权人为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新村建设办公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看不出告知书、审批意见书所涉土地是否为涉案土地。本院认为,告知书载明被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其位于前周村的蔬菜种植地,与本案所涉土地信息相对应,故该告知书系针对涉案土地;而告知书后载明的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的文号与被告提交的审批意见书文号相同,且原告认可涉案土地被征用的事实,可以印证审批意见书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据记载的土地亩数与被告实际使用的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仅提供了收据复印件,庭后亦未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目前无法核实该合同中的乙方签字是否为被告本人签字,所以原告撤回了该证据。本院认为,经原、被告确认,双方对该合同内容并未达成合意,本院对该合同内容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该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04年起,原告将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前周村百梁南路附近共6.19亩的农田交由被告种植农作物,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租金。2013年9月23日,被告按每亩每年85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的租金5261.5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宁波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一份,载明的收款内容为“地租”。此后,被告未再支付租金,现被告仍占用涉案土地种植农作物,田上有被告搭建的大棚。另查明,2013年1月,宁波市人民政府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建设用地审批,用地范围包括了涉案土地,浙江省人民政府对此予以批准。此后,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前周村、茶亭庵村的九曲小区三期安置地块的土地性质变更为国有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为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新村建设办公室。本案审理期间,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新村建设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九曲三期安置小区地块中原属于原告的土地上发生的租金收取、终止租赁关系等事宜由原告负责处理。又查明,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提交了《宁波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一份,后因被告对其签字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又无法核实被告签字的真实性,原告撤回了该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将涉案土地交由被告种植农作物,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前每年向原告支付租金,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于合同的性质,原告认为系土地租赁合同,被告认为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租赁合同。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双方系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其提供的收据上载明原告收取的费用系“地租”,结合原告提供土地、被告支付租金的事实,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而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租赁关系,但《宁波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未经被告签字,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该合同不能约束被告,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特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之间系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随时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农田、清理农作物及大棚并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按每年每亩850元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抗辩认为涉案土地归国家所有,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发生了变动,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仍可依据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且目前并无其他权利人向被告主张权利,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新村建设办公室亦授权原告处理涉案纠纷,故原告主体适格。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田上农作物及大棚系被告种植与搭建,理应由被告自行清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土地、清理田上附属物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支付占用土地的占有使用费,原告表述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对被告要求确认《宁波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就该合同达成合意,该合同并未成立,即尚未发生效力,不存在无效之说,故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首南街道前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梅中表之间的土地租赁关系。、被告梅中表腾退其承租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前周村的6.19亩土地,并清理农作物及大棚等田上附属物,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梅中表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首南街道前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按每年每亩850元计算的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及自合同解除之次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被告梅中表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06元,由被告梅中表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梅中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凌碧波代理审判员 蔡雯晴人民陪审员 孙象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剑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