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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2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赤峰帝华煤炭有限公司、徐某等与赤峰中能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帝华煤炭有限公司,徐某,丛某,赤峰中能电力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帝华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乃林镇昌盛煤炭市场。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女,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帝华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赤峰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丛某,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北京��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中能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以西天王国际酒店*号楼03151。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赤峰帝华煤炭有限公司、徐某、丛某因与被上诉人赤峰中能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8民初2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帝华煤炭有限公司、徐某、丛某的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2016)内0428民初27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实际上是《煤炭买卖合同》纠纷,并非不当得利,因此喀喇沁旗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本案被上诉人原以民间借贷提起诉讼,被驳回后现又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违背了一事不二理之法律原则,应驳回起诉。3、涉案款项不是借款,也不是不当得利,被上诉人提交的现金支票明确载明该款性质为”煤款”。是赤峰中能付给赤峰宝润的煤款,属于赤峰中能与赤峰宝润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纠纷,应当追加赤峰宝润为本案被告。4、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存入了丛某的账户。退而言之,假如赤峰帝华收到了该200万元,那也是赤峰中能从朝阳电厂结回的赤峰帝华的煤款,理应转付给赤峰帝华。5、徐某、丛某曾经确实是赤峰帝华的股东。赤峰中能在本案中提交的赤峰帝华的工商档案,只���载赤峰帝华的股东变更情况,根本证明不了徐某、丛某当时是赤峰帝华的股东,更证明不了赤峰帝华的财产与徐某、丛某的个人财产存在混同。因此,赤峰中能要求丛某、徐某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6、如果是不当得利,该纠纷发生在2007年1月9日,被上诉人2016年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赤峰中能电力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赤峰中能电力投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帝华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200万元,并自2007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徐某、丛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帝华公司成立于2005年,法定代表人徐某,徐某与丈夫丛某为公司股东,经营范围为煤炭销售,2013年6月,变更李某为法定代表人。2006年3月,中能燃料配送有限公司与朝阳发电厂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约定中能燃料配送有限公司向朝阳发电厂供应燃煤20万吨,到厂价189元/吨,合同执行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2006年5月18日,中能燃料配送有限公司给中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能电力投资有限公司)即本案中能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中能公司全权代为经营。2006年5月23日,中能公司作为买受人、帝华公司作为出卖人,双方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帝华公司向中能公司供燃煤20万吨,到厂价168元/吨,并由帝华公司直接向朝阳发电厂交货。中能公司在前后两个合同中赚取21元/吨的差价。合同履行期内,帝华公司共向朝阳发电厂发送煤炭251879吨,价款4700余万元。结算煤款时,中能公司或直接从朝阳发电厂结回,或向帝华公司���具委托手续委托帝华公司结回,或委托赤峰宝润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他单位结回。中能公司与帝华公司结算回来煤款后,分别各自占有。在此期间,帝华公司与中能公司还存在借贷往来,至合同期满,双方未对买卖合同履行的全部价款及其他资金往来进行结算。2007年1月9日,帝华公司会计马淑英和股东丛某一同到中能公司,由中能公司会计朱红玉开出金额200万元的现金支票一枚,票号为00445095,用途为”煤款”,马淑英在支票存根收款人处签字,并另为中能公司出具《现金支出凭证》一份,凭证标注”付给赤峰宝润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款”。马淑英、丛某取走支票后,共同到中国银行赤峰分行营业部,由丛某用100元开立了个人活期存折,随后将现金支票200万元支取转入从培军存折。2007年11月,帝华公司因中能公司和朝阳发电厂没有给付其15000吨煤款而提起诉讼;此后至2015年,帝华公司与中能公司互为原、被告共发生十余起诉讼案件,除涉及借款合同纠纷外,其他案件均因履行2006年5月23日煤炭买卖合同引起,诉讼结果互有给付内容。其中,中能公司于2012年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借款合同纠纷要求帝华公司偿还包括2006年6月20日借款200万元、2007年1月9日借款200万元合计400余万元,此案经(2012)赤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帝华公司偿还2006年6月20日向中能公司的借款200万元及利息140万元。而对中能公司主张的2007年1月9日借款,判决认定”中能公司只提供其在中国银行赤峰分行复印的用途为购煤款的现金支票和马淑英在收款人处签字的现金支票存根。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帝华公司在中能公司借款的事实。”故以证据不足驳回中能公司的该项请求。��能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也判决驳回。之后,中能公司为挽回损失,以马淑英、朱红玉对本公司现金支票200万元涉嫌侵占犯罪向公安机关举报,赤峰市公安局对马淑英、朱红玉分别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马淑英向公安机关陈述,本人系帝华公司会计,2007年1月9日,马淑英与股东丛某一同到中能公司支取了额度200万元支票一枚,并一同到银行办理转存业务,将此200万元转入丛某个人存折。与此同时,中能公司也获取了马淑英支取00445095号现金支票后,将200万元转入丛某个人存折的银行业务凭证等新证据。中能公司遂就该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73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虽然中能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明丛某个人账户于2007年1月9日转入人民币200万元���但其所主张用以转入该款的现金支票上记载的用途为煤款,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系借款。对中能公司关于帝华公司曾于2007年1月9日向中能公司借款20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此,中能公司以借款合同为由主张帝华公司偿还现金支票项下200万元,经一审、二审和再审均未获支持。而中能公司与帝华公司因煤炭买卖合同产生的多起诉讼案件中,均未涉及2007年1月9日现金支票200万元,此款没有在双方往来账中冲减。在此情形下,中能公司遂再次提起本次诉讼,主张帝华公司构成不当得利,要求帝华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200万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帝华公司及丛某否认2007年1月9日丛某个人存折存入的200万元与中能公司现金支票200万元有关。另查明,马淑英、朱红玉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开具00445095号现金支票和《现金支出凭证》时,之所以标注”付给赤峰宝润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款”,是因为当时中能公司、赤峰宝润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帝华公司三方存在连环债务,为了消减债务,中能公司直接将款支付给帝华公司。但事后及本案诉讼中,三方均否认存在连环债务,中能公司和帝华公司亦否认三方存在债务转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中能公司所举证据及该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帝华公司会计马淑英作为收款人支取中能公司200万元现金支票,并与丛某一同在中国银行赤峰分行将该款转入丛某个人存折。且该事实,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732号民事裁定书中也予以认定,故该院对中能公司主张的本公司现金支票项下200万元转入了丛某个人存折的事实予以认定。帝华公司、徐某、丛某对中能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虽持有异议,但无证据支持自己的辩解,对其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因帝华公司、中能公司与案外人赤峰宝润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三方之间不存在债务转移关系,帝华公司也否认与案外人赤峰宝润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债务关系,马淑英支取支票时所标注的”付给赤峰宝润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款”,显然是双方当时就该笔资金往来而虚设或预设的支付理由,该理由对丛某实际占有此款的事实不具有否定意义。中能公司就涉案200万元在此前的(2012)赤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被驳回,现再次起诉,虽两次起诉由同一��议事实而起,但涉及不同法律关系,两者系不同之诉,故帝华公司关于中能公司属于重复起诉的辩解,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帝华公司支取并占有中能公司资金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构成不当得利。帝华公司占有中能公司200万元资金既非借贷也非煤炭买卖合同价款,帝华公司对其占有行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具备其他正当性。据此,帝华公司的占有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中能公司请求帝华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并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丛某作为帝华公司股东,通过公司会计马淑英将200万元资金存入其个人账户,表明丛某、徐某个人财产与帝华公司财产混同,依法应对涉案不当得利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帝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中能公司不当得利款200万元,并自2007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止;二、徐某、丛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帝华公司、中能公司与案外人赤峰宝润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三方之间不存在债务转移关系,帝华公司也否认与案外人赤峰宝润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债务关系,马淑英支取支票时所标注的”付给赤峰宝润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款”,显然是双方当时就该笔资金往来而虚设或预设的支付理由,该理由对丛某实际占有此款的事实不具有否定意义。中能公司就涉案200万元在此前的(2012)赤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被驳回,现再次起诉,虽两次起诉由同一争议事实而起,但涉及不同法律关系,两者系不同之诉,故帝华公司关于中能公司属于重复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另外,涉案的200万元存入丛某账户,已被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73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认定,同时中能公司与帝华公司因煤炭买卖合同产生的多起诉讼案件中,均未涉及2007年1月9日现金支票200万元,此款没有在双方往来账中冲减。在事后及本案诉讼中,中能公司、赤峰宝润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帝华公司三方均否认存在连环债务,中能公司和帝华公司亦否认三方存在债务转移关系。所以,上诉人提出应追加赤峰宝润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参加诉讼缺乏事实依据。丛某作为帝华公司股东,通过公司会计马淑英将200万元资金存入其个人账户,表明丛某、徐某个人财产与帝华公司财产混同,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其二人应对涉案不当得利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因涉案的200万元被上诉人曾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虽因证据不足没有得到支持,但此时诉���时效已经中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同样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赤峰帝华煤炭有限公司、徐某、丛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三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80元,由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国 利审判员 徐 书 文审判员 苏 力 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召日格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