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藏03民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世春与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庆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世春,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庆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3民终31号上诉人:王世春,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四川省汉源县人,现住西藏自治区边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林,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系上诉人王世春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三段3号一幢17号。法定代表人:梁伟。被上诉人:任庆彬,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四川省邛崃市人,现住该市。上诉人王世春因与被上诉人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江南公司)、任庆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边坝县人民法院(2016)藏0333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世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林、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泸州江南公司、任庆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世春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泸州江南公司支付上诉人肉食、蔬菜款239869元,被上诉人任庆彬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及原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任庆彬在本案中的身份是被上诉人泸州江南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代表公司系职务行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公司。根据上诉人从边坝县财政局调取的相关证据显示,2014年8月4日的费用支出汇总单,8月28日的费用支出汇总单、编号为10033178的发票等显示,泸州江南公司在边坝县财政局办理领款手续时,任庆彬均是以泸州江南公司员工身份出现,其代表公司到财政局办理边坝县边坝镇夏林村等八个新农村建设工程六标段的工程款支取,收款人显示为泸州江南公司,收款方签章处为任庆彬,任庆彬在整个工程中的身份一直是被上诉人泸州江南公司的员工,虽然任庆彬给上诉人打的条子上没有公司的签章,但他代理公司赊欠肉食和蔬菜,属于职务行为,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核实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支持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泸州江南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任庆彬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王世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泸州江南公司、任庆彬支付货款239869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6日,被告泸州江南公司与西藏边坝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边坝县边坝镇夏林村等八个新农村建设第三标段和第六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任庆彬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陆续从原告王世春的边坝县鲜肉卤菜店赊购肉食蔬菜共计239869元,被告任庆彬于2016年7月18日给原告王世春写了一份欠条,欠条落款为被告任庆彬。另查明,该欠条上没有泸州江南公司的签章。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任庆彬在边坝县边坝镇夏林村等八个新农村建设第三标段和第六标段的工程施工期间,以个人名义,陆续从王世春的边坝县鲜肉卤菜店赊购肉食蔬菜共计239869元。2016年7月18日被告任庆彬以个人名义给王世春写了一份欠条,该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王世春要求被告任庆彬支付肉食蔬菜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王世春要求被告泸州江南公司承担肉食蔬菜款的诉求,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泸州江南公司和任庆彬,经依法两次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任庆彬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世春肉食蔬菜款239869元;二、驳回原告王世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上诉人王世春提交的证据:1、边坝县边坝镇显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边坝县红铁皮五金建材店、李记调味品副食店、鲜肉卤菜店,在2014-2015年期间向泸州江南公司提供建材、鲜肉蔬菜等。本院认为,出具该份证明的证人应出庭接受法庭询问,但其并未出庭作证,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上诉人王世春不能合理说明在一审过程中未提交该份证据的原因,因此本院不予采信。2、《费用支出汇总单》2份、《发票》1份、《支票》存根。证明目的:上述证据收款方名称为泸州江南公司,收款方签字为任庆彬,且《支票》存根显示任庆彬代表泸州江南公司支付保证金。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任庆彬与边坝县财政局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上诉人王世春不能合理说明在一审过程中未提交该份证明的原因,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泸州江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被上诉人泸州江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案中上诉人王世春出卖肉食蔬菜,被上诉人任庆彬作为买受方,因其无法支付货款后出具欠条,该欠条的权利义务双方为上诉人王世春和被上诉人任庆彬,虽然任庆彬在欠条上书写了泸州江南公司,但是并没有泸州江南公司的盖章,且上诉人并未提供泸州江南公司授权任庆彬购买肉食蔬菜的相关证据,因此,泸州江南公司不该承担付款责任。关于上诉人黄昌泽提出被上诉人任庆彬系被上诉人泸州江南公司职工的主张,对此,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亦提出被上诉人任庆彬是从泸州江南公司承包工程的包工头,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王世春请求被上诉人任庆彬支付赊购的肉食蔬菜款,被上诉人任庆彬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被上诉人任庆彬支付上诉人王世春肉食蔬菜款239869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世春要求被上诉人泸州江南公司支付肉食蔬菜款的诉求,因其未提交证据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世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98元,由上诉人王世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超审 判 员 王 志 钰代理审判员 次仁曲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松卓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