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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7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黄妈沙与梁的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妈沙,梁的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7民初172号原告:黄妈沙,女,壮族,1954年7月23日生,住巴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锦,男,广西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的良,女,壮族,1974年2月5日生,住巴马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汉东,男,壮族,1973年3月14日生,住巴马求县。原告黄妈沙诉被告梁的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大兴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妈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锦、被告梁的良的委托代理人何汉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73.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0日8时许,原告在东运屯“巴朝”(地名)自留地种植按树时,被告前往阻止并用镰刀将原告右手指砍伤,后雇佣车辆送往医院住院治疗。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57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车费300元共2873.99元。至今被告仍不赔偿,特此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所略派出所对黄妈沙、何的飞的询问笔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梁的良用镰刀砍伤;2、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所略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和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所略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经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所略派出所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以及被告因打伤原告被罚款500元;3、巴马县所略乡中心卫生院入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巴马县所略乡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黄妈沙受伤医治的费用1573.99元;5、巴马县所略乡中心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张,(1)用以证明原告伤势诊断为:①左右手无名指切割伤;右手背软组织挫伤。②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于2016年5月10日至19日在本院住院治;6、罗振宏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原告家属雇请其车送原告来所略卫生院的费用300元。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得用镰刀砍原告,原告提供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只是单方的口供材料,被告没有得打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其辩解没有提供的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原告单方的口供笔录,何的飞是与原告有亲戚关系,所以不能认定是被告砍伤原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所略派出所对黄妈沙、何的飞的二份询问笔录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二份笔录在制作程序上、内容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5月10日8时许,原告在东运屯“巴朝”(地名)地种植按树时,被告前往阻止并用镰刀将原告右手指砍伤,后雇佣车辆送往巴马县所略乡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所略乡中心卫生院诊断:1、左右手无名指切割伤;2、右手背软组织挫伤。在所略乡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2016年5月10日至19日),医疗费157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原告受伤后雇车送往巴马县所略乡中心卫生院的交通费300元。另查明,被告因此事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所略派出所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即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所略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巴公(所)行罚决字[2016]00512号,决定对梁的良处以处罚款伍佰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伤是否为被告打伤?;2、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第一个争议焦点,从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所略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所略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罗振宏的证明等证据看,上述证据材料记载内容均有被告打伤原告的行为。而且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因此原告黄妈沙的伤系被告梁的良打伤。被告梁的良辩称没有得打原告,但又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梁的良行为侵害了原告黄妈沙的民事权益,被告梁的良行为有过错。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基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的分析和认定的事实,被告梁的良行为侵害了原告黄妈沙的民事权益,被告梁的良行为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桂公通[2016]233号),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原告请求医疗费为1573.99元元,以票据为准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1000元;3、交通费3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桂公通[2016]233号)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梁的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黄妈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共2873.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的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大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宇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