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3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海明诉被告李成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明,李成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民初926号原告李海明,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零公里。被告李成材,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漫水塘村一社。原告李海明诉被告李成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二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成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3年,被告雇佣原告在宁夏宏发宾馆做保洁,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工资款27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支为证,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1、请求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劳务工资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欠条原件一支,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成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在宁夏宏发宾馆做保洁工作,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工资款27000元,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海明与被告李成材双方因劳务雇佣而形成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合法的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款27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支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欠劳务工资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成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是其放弃权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成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李海明劳务工资款27000元。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李成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岀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二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佳法条链接:一、《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的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