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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民二初字1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郴州市苏仙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郴州市鹏峰汽车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苏仙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郴州市鹏峰汽车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鹏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张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1459号原告:郴州市苏仙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香雪路6-17号。法定代表人:王海平。被告:郴州市鹏峰汽车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郴州大道雷大桥万华汽车城内。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深圳市鹏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路华通大厦1603房。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斌,男,195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郴州市苏仙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郴州市鹏峰汽车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鹏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张斌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郴州市苏仙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郴州市苏仙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郴州市苏仙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郴州市鹏峰汽车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鹏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张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郴州市苏仙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郭 蓉人民陪审员  曾庆懂人民陪审员  谢伟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