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823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学德与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杨永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德,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杨永乐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青2823民初196号原告:张学德,男,汉族,1966年2月7日出生,青海省乐都县人,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河南周口市川汇八一路中段6号(中行对面)。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志宏,男,壮族,1970年3月26日出生,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现住该区,系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经理。被告:杨永乐,男,汉族,1977年5月16日出生,河南省义马市人,现住河南省义马市。原告张学德诉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杨永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德、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支付原告张学德劳务费28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永乐挂靠在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处。2012年被告杨永乐将从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天峻县木里镇义海煤矿综合设备库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告张学德,并于2012年9月1日签订了书面的《劳务承包协议》,施工过程中增加了59000元的工程量,工程完工后,被告杨永乐分期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18万元,剩余28000元劳务费被告杨永乐出具了由其签名及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盖章的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予支付。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杨永乐因施工需要挂靠在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处,原告张学德与被告杨永乐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中抬头虽为河南永畅建工集团,但该协议系原告张学德与被告杨永乐签订的个人协议,并无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杨永乐出具欠条中的印章并不是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印章,被告杨永乐所使用的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系私自刻制,且施工过程中工程款由被告杨永乐与义海公司结算,并未通过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结算,故认为该协议与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关,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杨永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被告杨永乐挂靠在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处进行施工及杨永乐出具欠条中的印章并非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被告杨永乐为承揽工程,挂靠在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天峻县木里镇义海煤矿综合设备库劳务工程后,与原告张学德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工程完工后,被告杨永乐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张学德出具了拖欠28000元工人工资的欠条一份。原告张学德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由被告杨永乐签字确认的金额28000元的欠条一份,被告杨永乐虽未到庭参加质证,该证据所盖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印章虽不是该公司使用印章,但该欠条有被告杨永乐的签名,可以证明被告杨永乐拖欠原告张学德工程款28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学德与被告杨永乐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愿,被告杨永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杨永乐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工程施工,其借用资质的行为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观上有过错,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乐支付原告张学德工程款28000元;二、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杨永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东巴仁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才旦拉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