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1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赖孔文与陈镜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孔文,陈镜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1民初608号原告赖孔文,男,195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容县。委托代理人胡永坚,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镜光(曾用名陈锦江),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容县。委托代理人李健芬,女,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容县。(系被告的妻子)委托代理人梁承勇,广西梁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孔文与被告陈镜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孔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健芬、梁承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孔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因被打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12469.3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0日下午约6时许,原告所在生产队的部分村民因对被告原铺砌通往自家门口道路时擅自占用原告所在生产队的水田砌筑挡土墙及铺设道路不满,在撬挖被告砌筑的挡土墙时与被告发生争执,原告作为本生产队长闻讯后前往处理。刚到现场,冷不防被被告踢翻在地并滚落路底坎致伤昏迷。之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罗江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26日出院。原告受伤住院造成的损失有:一、医疗费4741.9元,误工费2513.7元,护理费25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以上各项合计12469.3元。原告认为,被告违法侵害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原告及其所在生产队的部分村民撬挖的水泥路并不是通往被告家的道路,而是属于获得国家补贴的“一事一议”项目建设起来的村级道路。建路时占用了原告生产队赖国标的部分水田作为路基,但当时赖国标未提出异议并参与了铺路,自这条路建成并通行多年以来,从来没有人提出异议。原告及其生产队撬挖上述道路主要是因原、被告所在生产队就一处林地权属存在争议,后经政府确权给被告的生产队后,原告的生产队心生不满,因此蓄意破坏上述道路。撬挖道路时,原告一直在现场,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刚到现场,冷不防被被告踢翻在地上并滚下路底坎致伤”。被告得知原告生产队部分村民撬挖上述道路后赶到现场用手机拍照想保存证据,但原告见到被告拍照便过来制止并欲抢夺手机,被告为了手机不被抢夺而用脚和身体挡住原告,原告因站立不稳而滑倒跌地,被告的手机也因被抢夺而掉落损坏。之后原告想爬起来但其儿子赖建光叫其不要起来而赖在地上直至救护车到来,因此原告所谓的受伤是有预谋的,是要敲诈被告的钱财。二、原告主张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项目和数额不合理。(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及住院费用清单可见,原告住院的原因并不完全是外伤所致,除了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之外,其余的均是治疗自身疾病,用于治疗非外伤的药品和产生的相关费用理应从中剔除;(二)误工费。原告已超过六十周岁,按相关规定不应再计算;(三)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主要不是治疗外伤,而是治疗自身疾病为主,且不提供医疗机构需专职护理人员的证明,该笔费用不应计算;(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主要不是治疗外伤,而是治疗自身疾病为主,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所述,原告受伤不是被告的行为直接所致,被告是出于保护手机不被抢夺而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按法律规定无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罗江派出所出具的鉴定委托书,被告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委托书是派出所对于事发时情况简要叙述,与被告的陈述一致,该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的罗江中心卫生院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便笺、住院费用清单,被告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还治疗了其自身的疾病,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医疗机构和主治医师经诊断出具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三、被告提供的注射用脑蛋白水解物说明书复印件、血塞通注射液相关说明复印件,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收治医疗机构或相关专门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本院不予确认;四、被告提供现场的视频刻录光盘,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视频中未出现原、被告,双方也没有发生肢体接触,不能证明原告一开始在损坏道路,不能证实原告抢夺被告的手机导致掉落损坏,也不能证明被告为了手机不被抢夺而实施自救行为。本院认为,该视频资料并未反映原告抢夺被告的手机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的过程,仅对原告生产队部分村民撬挖道路及被告用手机拍摄现场的事实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申请证人赖某,4、卜某,4出庭作证,证明事发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赖某,4、卜某,4虽在现场,但赖某,4也自认其与原告曾有积怨,卜某,4也是被告生产队的村民,其二人的证言属于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其证言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言予以部分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罗江派出所询问笔录,原、被告均对询问对方生产队村民的记录有异议,认为没有讲实话。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罗江派出所的询问,是在事发后该所向原、被告及在场人调查询问所得,询问笔录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过程,故对该询问笔录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罗江镇岑冲村村民,分别是公平二队、一队的生产队队长。公平一队、二队因社背(地名)林地权属问题长期存在争议,经政府确权给公平一队的卜威良后,两个生产队就上述林地权属问题仍存在纠纷。2017年1月30日,公平二队的部分村民在上述争议的林地上种植树苗,被告及其家人发现后将树苗拔除,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当天下午17时许,公平二队的部分村民便对卜全初房屋前面的水泥路段进行撬挖,撬挖上述道路时原告亦在事发现场。被告得知上述道路被撬挖后即来到现场用手机进行拍摄,在此过程中,原、被告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用脚踢到原告的腿部,原告因此倒地受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容县罗江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椎退行性变;双肾结石;高血压病3级。原告于2017年2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椎退行性变;双肾结石;高血压病3级,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741.9元。2017年3月13日,容县公安局罗江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因被告不同意赔偿,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7年4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469.3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受伤是否是被告所致,所造成的损失由谁承担,责任应如何划分?二、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项目和数额的计算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邻里之间发生纠纷,应本着团结互助、和睦相处的原则处理。本案中,原、被告是同村村民,作为各自所在生产队队长,在村民撬挖道路时理应予以劝解、平息事态的发展,但双方在此次纠纷争执中均未采取恰当的处理措施,故在本案的起因上双方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争执中,被告踢了原告一脚,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对矛盾激化亦负有责任,也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是出于保护手机不被原告抢夺才踢了原告一脚,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纠纷发生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根据原告的起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定本案原告因被被告踢伤而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741.9元;2、误工费2513.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以上各项合计9955.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因被被告致伤确已在容县罗江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治疗的医疗费4741.9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主要是治疗其自身疾病,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在容县罗江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7天,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27天乘以每天93.1元计算。被告辩称原告年满六十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医院出具需人护理的证明,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是27天,应按每天100元计算。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因被被告致伤造成的总损失是9955.6元,按被告陈镜光对原告赖孔文的损伤承担70%的责任计算,被告陈镜光应赔偿6968.9元给原告赖孔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镜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6968.9元给原告赖孔文;二、驳回原告赖孔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元,由原告赖孔文负担35元,被告陈镜光负担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继东代理审判员 韩淋峰人民陪审员 赖华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植军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