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1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吴将与被告贾小菊、姚建军、崔毛斗、姚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将,贾小菊,姚建军,崔毛斗,姚俊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1民初131号原告:吴将,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住曲沃县。被告:贾小菊,女,1965年7月29日出生,住曲沃县。被告:姚建军,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住曲沃县。被告:崔毛斗,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住曲沃县。被告:姚俊红,女,1968年6月20日出生,住曲沃县。原告吴将与被告贾小菊、姚建军、崔毛斗、姚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将、被告贾小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建军、崔毛斗、姚俊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将诉称:2015年12月21日,被告贾小菊、姚建军以儿子结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一年,并由被告崔毛斗、姚俊红作担保。到了还款期限,四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四被告拒不给付。现起诉要求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还款责任;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被告贾小菊辩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当时只拿到35000元,其中有5000元的手续费。被告贾小菊偿还过9个月的利息,利息还至2016年8月21日。被告姚建军未做答辩。被告崔毛斗未做答辩。被告姚俊红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被告贾小菊、姚建军因儿子结婚资金困难向原告吴将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崔毛斗、姚俊红为其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贾小菊、姚建军提供4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间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1日,借款利息为年息18%,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贾小菊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21日,未偿还本金。本院认为,被告贾小菊、姚建军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故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贾小菊、姚建军应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被告贾小菊辩称实际借款数额为35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贾小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和被告贾小菊、姚建军约定的年利率为18%,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崔毛斗、姚俊红所签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崔毛斗、姚俊红应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姚建军、崔毛斗、姚俊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小菊、姚建军偿还原告吴将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崔毛斗、姚俊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贾小菊、姚建军、崔毛斗、姚俊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荣审 判 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杨成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