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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3日18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持C1类驾驶证驾驶苏A×××××号轻型普通客车沿S34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5km+100M南京市溧水区东庐镇严笪里村路段处时,因疏于观察,碰撞到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俞某(男,殁年64岁),造成俞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上,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及时停车报警、救人,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王某已对被害人俞某的近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武宁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荷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