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与余国彬、谢碧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余国彬,谢碧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14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营业场所:成都市锦江区盐市口大业路16号。负责人:谢红丽,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静玲,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国彬,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xxxxx。被告:谢碧容,女,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彬,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xxxxx。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简称农行蜀都支行)与被告余国彬、谢碧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蜀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被告余国彬本人及作为被告谢碧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蜀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33988.96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确认原告有权处置抵押物即被告自有的成都市金牛区xxxxx房屋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损失、律师费、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判决被告承担律师费32500元、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按月归还本息,并以前述房屋抵押。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起诉请求提交收回贷款。原告农行蜀都支行当庭补充陈述:被告诉讼中还款9214.84元抵充后,本金实为527528.01元,截至2017年6月1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则增加为19802.41元。被告余国彬、谢碧容承认与原告农行蜀都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和办理了抵押登记,辩称欠款本息数额应由原告举证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余国彬、谢碧容1990年5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0日,二人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与贷款人农行蜀都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0元用于装修,期限120个月,以自有的成都市金牛区xxxxx号房屋抵押担保,实行浮动利率,自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并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执行利率,以等额本息方式在每期末月20日结息还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期内的应付未付利息按执行利率计算利息,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赔偿损失;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应承担贷款人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还约定了贷款人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和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等事项。2012年5月29日,余国彬、谢碧容就前述抵押房屋为农行蜀都支行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成他权字90xxxxx号)。农行蜀都支行于2012年6月7日向余国彬、谢碧容发放了贷款,借据载明贷款发放时执行年利率为8.1075%、逾期利率为12.16125%。贷款期间,农行蜀都支行将实际还款日调整为月末,余国彬、谢碧容多次逾期还款,自第50期还款日2016年9月30日起未还款,农行蜀都支行遂诉来本院,要求余国彬、谢碧容一次性返还借款本息和确认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对于欠款数额,经农行蜀都支行举证说明后,余国彬、谢碧容无异议,亦即截至2017年6月13日累计欠利息、罚息、复利为19802.41元,本金余额527528.01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农行蜀都支行所举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信息摘要、他项权证书、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贷款账户信息、还款明细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借款人余国彬、谢碧容与贷款人农行蜀都支行依《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余国彬、谢碧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农行蜀都支行依约有权要求余国彬、谢碧容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其中,截至2017年6月1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19802.41元。2017年6月14日起的利息、复利、罚息应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亦即计算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余国彬、谢碧容以所购房屋为借款债务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农行蜀都支行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农行蜀都支行未提交律师费支出依据,其要求赔付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国彬、谢碧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返还借款本金527528.01元,支付利息、复利、罚息(利息、罚息、复利的数额和计算方法:截至2017年6月13日为19802.41元;自2017年6月14日至还清借款为止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即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有权就被告余国彬、谢碧容提供的抵押物即成都市金牛区xxxxx号房屋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2元、减半收取计4771元,由被告余国彬、谢碧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真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 丹法庭记录员戴溶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