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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2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安某与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2民初1559号原告安某,女,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被告潘某,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原告安某与被告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世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性格不和,感情破裂,原告遂于2015年在贵院起诉离婚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贵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5)定民初字第30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但没有对双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离婚之前,双方于2014年购买定州市悦明园小区12号楼1单元1303室房屋一套,已交首付10余万元。另外,双方又于2002年购买本村潘建明平房5间。请求依法分割定州市悦明园小区12号楼1单元1303室房屋一套,首付102440元;购买本村潘建明平房5间,价值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原告发表最后意见中,要求判决定州市悦明园小区的房屋及购买的潘建明平房5间均归自己所有。被告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5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出具(2015)定民初字第30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2015)定民初字第3053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二人离婚前的共同财产予以认定的有:2002年花费2.9万元购买本村潘建明平房5间,2014年购买定州市悦明园小区12号楼1单元1303室房屋一套,已交首付102440元。原告未能提供2014年购买的定州市悦明园小区12号楼1单元1303室房屋一套的房屋产权证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15)定民初字第305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中已经阐明:对已查明的共同财产,根据其财产状况,不宜进行实物分割,且双方均未申请价格鉴定,也无法进行折价分割,故未作处理。综上,原告于本案中在未申请价格鉴定且未提交新的证据的情况下要求分割房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948元,减半收取1474元,由原告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世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