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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民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会军、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会军,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民终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会军,男,汉族,1971年1月11日出生。住莱芜市莱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780760317K。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全,男,汉族,1969年11月16日出生,该单位工作人员,住莱芜市钢城区。上诉人王会军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202民初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会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会军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依法消除银行信用不良记录,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担保合同约定的2009年3月28日至2011年3月28日的二年保证期间内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现上诉人的信用记录仍显示为不良,这是由被上诉人的失误造成的,应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会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扣存款1530元及利息5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解除担保责任,消除账户信用不良记录,并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28日,案外人毕成思向被告借款30万元,被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该笔贷款,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债务人毕成思自2008年3月28日起至2009年3月28日止实际形成的主债权最高余额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09年3月28日贷款到期后,案外人毕成思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2011年3月24日、2013年3月19日、2015年3月10日,被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在山东法制报上对原告王会军及案外人毕成思、毕效思进行公告催收。2016年7月27日被告依据双方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第三款,从原告账号为912000211016201103675、912021630016200162510的两个存折中共计扣划1530元。原告质证对被告所提交的催收公告不知情,且在2009年3月28日至2011年3月28日期间,原告一直在莱城区雪野镇酉坡村经营一家羊汤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直接通过催收公告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权利是否合法有效,是处理本案的关键。催收公告的前提为穷尽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或当事人下落不明。本案中,原告长期居住于莱芜市莱城区雪野镇酉坡村,有明确的家庭住址,被告方工作人员可到原告家中直接向原告行使权利进行催收,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提交无法直接向原告王会军及案外人毕成思、毕效思送达催收通知书的证据,故本院对该公告效力不予认可。被告在2009年3月28日至2011年3月28日之间未向原告进行催收,已超过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因而被告所扣划的原告款项应予返还原告,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利息部分,在庭审过程中已明确表示放弃,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消除账户信用不良记录并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会军15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其个人信用报告一份,被上诉人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报告载明上诉人对外贷款担保的被担保人为毕成思,担保贷款发放日期为2008年3月28日,到期日期为2009年3月28日,合同金额为300000元,本金余额为297090元,担保贷款五级分类为可疑。经审查认为,该报告能够证实上诉人王会军的涉案担保贷款信息被记载为担保贷款297090元未还清,并因此致其个人信用记录被记载为不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内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法律后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权利即归于消灭。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偿还担保贷款的权利已经归于消灭,被上诉人应如实记载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的相关信息,应将上诉人尚有担保贷款297090元未还清、担保贷款五级分类为可疑等相关内容予以删除。综上所述,上诉人于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信用记录被记载为不良,被上诉人应在上诉人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将上诉人尚有担保贷款297090元未还清、担保贷款五级分类为可疑等相关内容予以删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202民初6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会军1530元”。二、撤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202民初6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诉人王会军的银行信用不良记录予以消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农泽审判员  李平公审判员  刘永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