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2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周五应与余毛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五应,余毛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2民初179号原告:周五应,男,1970年0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黎川县。委托代理人:罗黎明,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黎川县,特别授权。被告:余毛仂,男,1968年06月07日出生,汉族,住黎川县。原告周五应与被告余毛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毛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五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支付利息7,200元(月息按2分算至2017年2月5日)及至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余毛仂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在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每月3%计算。借款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余毛仂未作答辩。原告周五应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余毛仂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大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借条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余毛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愿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被告余毛仂因种植茶菇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周五应在自己家中通过现金方式给付被告余毛仂借款30,000元,被告余毛仂当场向原告周五应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周五应用于生意周转人民币叁万元正,今借人余毛仂,月利息3分,2016年2月5日。”借款后,被告余毛仂仅按约支付了一个月利息,也未返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余毛仂向原告周五应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周五应依约向被告余毛仂出借了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毛仂未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其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余毛仂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条中载明利息约定为每月3%计算,但原告仅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该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被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余毛仂支付至2017年2月5日的利息7,200元,应当扣除已支付的一个月利息900元,故本院认定该一年实欠利息为6,300元。依照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计付自2017年2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被告余毛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次庭审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毛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周五应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的利息6,300元及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7年2月6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五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原告周五应负担18元,被告余毛仂负担7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增光人民陪审员 易 斌人民陪审员 赵阅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梅晏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