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1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魏宗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魏宗亮,崔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凤凰山庄商住楼*座。法定代表人:刘震,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昆,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宗亮,男,195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息县,现住息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磊,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县,肇事车辆苏C×××××重型箱式货车驾驶员及实际车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泉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宗亮、崔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8民初2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保泉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昆,被上诉人魏宗亮、崔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保泉山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或改判(2016)豫1528民初2063号民事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崔磊驾驶证、行驶证不全,驾驶证无发证日期,无法确定被上诉人崔磊发生事故时有无驾驶资格,行驶证年审过期,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魏宗亮的父亲已经年满83周岁,仅有一个儿子与常理不符,一审按照一人抚养并且按照城镇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医疗费发票和康复器具费发票,一审判决医疗费和康复器具费没有依据;4、没有证据表明魏宗亮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魏宗亮的伤势经鉴定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伤残等级系数应该是31%。被上诉人魏宗亮答辩称:1、一审期间保险公司收到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是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表现;2、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有12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请;3、上诉人的5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崔磊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2日11时10分许,被告崔磊驾驶苏C×××××重型箱式货车沿S21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八里岔乡叶店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魏宗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及其妻子董仲芳受伤、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信公交认字[2015]第0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崔磊负事故全部责任,魏宗亮与董仲芳无责任。2015年12月22日,原告被送往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侧7、9、10肋骨骨折;2、腹腔积液,肝脾破裂;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1月25日出院,共花医疗费15382.16元。出院后,原告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4473.95元。2016年6月7日,原告到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951.98元(未提交票据,提交门诊收据查询证明佐证)。2016年12月15日,息县人民法院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信息州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魏宗亮因车祸致肝脾破裂遗留脾脏缺失评为八级伤残;左侧6-10肋骨骨折(肋骨总数5根)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2015年12月30日,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息价估损[2015]17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鉴定基准日(2015年12月22日)内的鉴定价格为2798元。另查明,原告魏宗亮与其妻子董仲芳现居住在息县谯楼街道办事处谯和苑。原告魏宗亮在息县八里岔乡任店学校从事教育工作。原告的父亲魏道仁于1933年4月19日出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其妻子董仲芳同时受伤,董仲芳已另案起诉。苏C×××××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泉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止。庭审中,被告崔磊辩称交到交警部门共40000元,原告魏宗亮及其妻子董仲芳承认从交警大队领取被告崔磊垫支款30000元。原告举证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薄;2、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信公交认字[2015]第0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3、原告的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9张,计款19856.11元,息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据查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检查花费951.98元;4、原告的交通出租车票据23张,计款1380元;5、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息州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息县谯楼街道办事处北街居委会证明两份;7、息县八里岔乡任店学校证明一份;8、息县八里岔乡中心学校教师工资单;9、交通费证明一份;10、原告的父亲魏道仁户口复印件一份;11、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1300元,评估票据1张,计款200元;12、康复医疗器械凭据1张,计款740元,息县康健医疗器械经销处出具购买爱康多防褥疮充气床垫收据1张,计款980元。被告崔磊举证有交到息县交警大队事故款收据2张及打款凭单1张。被告人民财保泉山支公司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所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崔磊驾驶车辆在公共道路行驶时,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将原告撞伤,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法院予以采信。崔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泉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财保泉山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认定为20808.09元;由于原告系退休教师,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认定为5010.74元(30482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参照当地生活标准、伤残情况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020元(30元/天×34天),营养费认定为1800元(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居民收入标准情况确定,认定为163686.4元(25576元/年×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及参照当地生活标准确定,认定为27446.4元(17154元/年×5年×32%);精神抚慰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居民收入标准情况确定,认定为18000元;交通费根据交通票据和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远近,住院时间长短酌情认定600元;因原告未举证,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康复器械费根据票据认定为1720元;车辆损失费结合价格评估意见,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242091.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宗亮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242091.63元。(被告垫支给原告的费用于执行时一并计算)。二、驳回原告魏宗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本案受理费535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6850元,由被告崔磊承担5000元,原告魏宗亮承担1850元。二审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魏宗亮母亲已经过世,魏宗亮有兄弟姐妹六人,魏宗亮排行第二,老大已经过世。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崔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交警大队刘集中队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崔磊持有与驾驶车辆相符和驾驶证,行驶证处于有效年检期内,故上诉人称崔磊驾驶证、行驶证不全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定魏宗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446.4元(17154元/年×5年×32%),经查,魏宗亮目前尚有兄弟姐妹五人,该费用应该由五人均担,故魏宗亮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为27446.4元÷5=5489.28元。一审魏宗亮已经提交了医疗费和医疗器械费用发票原件附卷佐证,故该部分费用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缺乏医疗费及医疗器械发票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魏宗亮本身为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加之魏宗亮提交的有房产证、物业费缴费收据,证明其居住在息县县城,故其相关费用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魏宗亮因交通事故身受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一审认定残疾赔偿金系数为32%,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有误,其余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8民初206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变更(2016)豫1528民初206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宗亮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220134.51元。(崔磊垫支的费用于执行时一并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6850元,由崔磊承担5000元,魏宗亮承担1850元;二审诉讼费53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承担5000元,由魏宗亮承担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买戈良审判员 朱永超审判员 付 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仲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