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黄厉勇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黄厉勇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刑初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男,汉族,2010年8月18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慈溪市。系被害人魏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黄某的法定代理人金某,女,汉族,1955年3月19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慈溪市。系被害人魏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黄某的法定代理人、金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多多,男,汉族,1954年9月9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慈溪市。系被害人魏某之父。委托代理人林小映、罗启杭,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厉勇,男,汉族,1979年3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大学文化,慈溪市龙山镇政府工业商贸旅游办公室副主任,户籍地慈溪市。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朱利锋,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厉勇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多多、金某、黄某以要求被告人黄厉勇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1、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多多及委托代理人罗启杭、被告人黄厉勇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朱利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被告人黄厉勇与被害人魏某(女,殁年33岁)登记结婚,共同育有一子。近年来,黄厉勇和魏某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6年8月22日凌晨,黄厉勇在慈溪市龙山镇达蓬南路66号的家中因生活琐事受到魏某的言语刺激,顿感气愤,尔后趁魏某熟睡之际,用吹风机的电线猛勒魏某的颈部,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为掩盖罪行,黄厉勇又伪造魏某自缢的现场,对外谎称魏某系自缢身亡。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查等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黄厉勇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厉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多多、金某、黄某请求法庭追究被告人黄厉勇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令被告人黄厉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957040元、丧葬费287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3255元,合计人民币1549070元。被告人黄厉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表示会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提出如下辩护及代理意见:1.鉴定意见的结论是被害人系外力作用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该结论不能排除被害人是自杀;2.被害人言语刺激被告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3.公安机关在立案、拘传被告人等程序上存在瑕疵,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24日14时拘传、讯问被告人时并未掌握被告人作案的充分证据,系一般性的排查询问,在此期间,被告人即主动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应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系初犯,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顾;5.本案是家庭纠纷引起的非预谋犯罪;6.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死者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多多、金某有退休金领取,被告人无须赔偿该二人的生活费。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厉勇从轻处罚,并依法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被告人黄厉勇与被害人魏某(女,殁年33岁)登记结婚。近年来,二人因家庭生活等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2016年8月22日凌晨,黄厉勇在位于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达蓬南路66号的家中因生活琐事再次与魏某产生矛盾,尔后趁魏某熟睡之际,用吹风机的电线猛勒魏某的颈部,致魏某机械性窒息死亡。事后,黄厉勇为掩盖罪行,伪造魏某自缢现场,对外谎称魏系自缢身亡,并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调查询问时,未如实供认,直至被抓获归案。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魏某死亡遭受了相关的经济损失。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厉勇亲属自愿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上述款项现由本院暂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竺某、蔡某、周某、潘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22日7时许,该四名证人在听到黄厉勇喊叫后一起去他家里,在黄厉勇家二楼看到他妻子躺在床上,脚有点发青,没什么血色,面朝上,头靠床头,身上从脖子到脚盖着布,并在走完二楼楼梯后看到上面有根白色的电线吊着。黄厉勇看到邻居后会打招呼,他妻子没怎么说话的,洗衣、烧饭一般是黄厉勇在做。2.证人孙某1证言证实,2016年8月22日7时许,其听说黄厉勇的妻子出事了,就到了他家,在二楼看到黄厉勇的妻子躺在床上,身上盖着被子,其摸了他妻子的脚,感觉脚已经冷了,看到她的脸已经发紫。不久,120救护车来了,其就帮忙抢救,医生说心脏已停止跳动了。后其问黄厉勇怎么回事,他说他的妻子是吊死的。其看到黄厉勇家二楼楼梯口有二根白色的电线吊着,电线是在楼梯吊下来的。3.证人孙某2证言证实,2016年8月22日7时许,其听见隔壁有人在喊救命,其就走到黄厉勇家,看见120救护车已经在了,黄厉勇的妻子躺在床上,医生在做抢救,其当时看见黄厉勇在现场,后来才知道他妻子在二楼楼梯上吊了。其看见二楼楼梯口有一条凳子,还有一条电线。黄厉勇在慈溪市龙山镇政府上班,他妻子是教师,二人平时关系还可以,偶尔听见他妻子在骂黄厉勇,但黄厉勇不和她吵的。4.证人吴某2证言证实,其系慈溪市三北卫生院急救站工作人员。2016年8月22日7时10分许,其等人接到指令出车到达龙山镇达蓬村达蓬南路66号后,见一名伤者躺在二楼床上,其等人直接对伤者抢救,但没抢救过来,最后其等人把伤者送到慈林医院。其等人到达时,伤者躺在二楼床上,检查后发现伤者心跳、呼吸都没了,颈部、脸部都已发紫,且颈部有被勒过的痕迹,其等人问伤者家属怎么回事,家属说上吊自杀的。5.证人项某证言证实,其系慈溪市慈林医院医务科工作人员。2016年8月22日8时许,其接到医院急诊汇报有一个非正常死亡事件,其来到急诊室查看,死者为一个30多岁的女子,当时已经没有了生命体征,负责抢救的医生宋某在继续抢救,其了解到该死者为上吊自杀,其认为该事件需要通知警方,就拨打了110电话。据医院的就诊记录显示,该死者登记的身份为魏某。6.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慈溪市慈林医院心内科医生。2016年8月22日,其参与抢救过一名叫魏某的女性,当时她脖子上有勒痕,家属说是上吊自杀的,其记得她丈夫也来的,当时送过来时生命体征已经没有了,后来没有抢救过来就宣布死亡了。7.证人厉惠意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黄厉勇的母亲。2016年8月22日7时许,其在电话中听到黄厉勇说有事情,其就赶到儿子黄厉勇家去了,上楼后看到魏某躺在床上,黄厉勇坐在旁边哭喊,其就上前看魏某,摸了一下,她人冷了,脸上已经发紫。不久救护车来了,但最后魏某还是没有救回来。黄厉勇与魏某从2015年开始因为房子贷款事情有争吵。魏某平时不太干活,买菜、洗衣服经常黄厉勇做。8.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22日,其听妻子讲黄厉勇的妻子吊死了,其便和妻子到了黄厉勇家,看到魏某的尸体已经放在门板上,黄厉勇坐在旁边的躺椅上,精神状态不是很好。其就去楼上看了一下,见有根电线放在楼梯上。9.证人魏多多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魏某的父亲。2016年8月22日8时许,其妻子金某的妹妹打电话给其说魏某不行了,其便与金某一起到了慈林医院,到了后,医生已经宣布魏某死亡了。其听黄厉勇的母亲说魏某是上吊死的。其不信女儿会做出这样的事情,要求公安机关进行尸检。黄厉勇与魏某有矛盾的,黄厉勇要跟其女儿魏某离婚,其女儿不肯离,矛盾的原因是黄厉勇在浒山买了房子,其女儿不知道,后来被其女儿发现了,双方就开始闹矛盾了。10.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慈溪市副镇长。黄厉勇工作比较负责,没有听说过他的负面消息,其听说他的妻子是教师。11.证人柴某证言证实,其系慈溪市龙山镇政府工作人员。黄厉勇准时上下班,工作认真负责,工作能力比较强,他妻子在一小学做教师,他们有一个儿子。其听说黄厉勇家务活也干的,对小孩也很关心。12.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其系慈溪市龙山实验小学校长。魏某是该校的音乐教师,她平时有小孩子气,比较自我,上课也不是很认真,与同事关系不是很融洽,后来决定将她调回徐福小学。13.证人方某证言证实,其系慈溪市龙山实验小学教师。魏某是该学校的音乐教师,她与人接触不多,有时当着同事的面跟家里人打电话,使用命令的口气,声音还很响,有时看到别人不舒服要骂的,她一般不与别人讲太多话。14.慈溪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位于慈溪市龙山镇达蓬村达蓬南路66号被告人黄厉勇住房的案发现场的方位、物品等状况。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吹风机、电线、剪刀等物品,予以提取。15.慈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魏某系外力作用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16.慈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吹风机电线上多处可疑斑迹、剪刀刀柄上斑迹,为被害人魏某所留;被害人魏某是黄某的生物学母亲。17.慈林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魏某被送医抢救及死亡情况。18.中国银行缴款单证实,被告人黄厉勇的亲属将20万元赔偿款暂存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19.慈溪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侦破经过及相关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厉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具体情况。20.公安机关出具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材料、身份证证实,被告人黄厉勇、被害人魏某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21.被告人黄厉勇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归案后对杀死被害人魏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厉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果严重,属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但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等本案具体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厉勇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之初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进行一般性调查询问时,被告人并未交代杀死被害人魏某的犯罪事实,其后在公安机关已掌握相关犯罪证据,确定被告人有重大作案嫌疑并将其拘传侦讯时,被告人才作了如实供认,依法不能认定其系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争执,事出有因,但被害人并无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相关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本院要求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其诉讼请求的合法、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赔偿金额依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厉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厉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多多、金某、黄某因被害人魏某死亡所遭受的相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万元(含暂扣在本院的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的人民币20万元;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仁赞代理审判员 徐 超人民陪审员 沈莉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欢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