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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2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奇子成新(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许强、胡开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子成新(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胡开毅,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2071号原告:奇子成新(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蒙自路207号13号楼404室。法定代表人:樊奇,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健,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被告:胡开毅,女,1964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许强,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原告奇子成新(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开毅、被告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子成新(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开毅、被告许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7106.97元;2.二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以37106.97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1日,被告胡开毅经原告居间撮合,与出借人李薇竹、陈松宁、彭能琪、穆宣羽、王建军、麦子俊、李梓鹏、李涛签订了网络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胡开毅向出借人借款138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按每月等额本息方式偿还。后被告胡开毅未能按期偿还借款,被告许强作为被告胡开毅之夫,亦未履行还款责任。2015年5月11日,出借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发送电子邮件通知了二被告,但二被告至今未能还款。二被告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6日,被告胡开毅填写奇子贷平台借款服务申请表,申请借款额度500000元,预留了电子邮箱为×××。2014年6月6日,原告(乙方、被委托方)与被告胡开毅(甲方、委托方)签订借款咨询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在“奇子贷网平台”上借款咨询服务,协助甲方与资金出借方签订网络借款协议。2014年6月11日,李薇竹、陈松宁、彭能琪、穆宣羽、王建军、麦子俊、李梓鹏、李涛共同作为甲方(借出人),被告胡开毅作为乙方(借入人),原告作为丙方(管理方),三方共同签订合同编号为314借款协议,约定:丙方为甲方和乙方在奇子贷平台发生借贷交易时的借贷信息、信用咨询等相关交易信息提供管理、对接服务,为信息中介方;甲方和乙方同意确立借贷关系,并由丙方提供信息对接管理服务;为了便利甲乙双方,由甲方委托并授权丙方或其合作的第三方支付机构代为划转出借款项,统一收取借款人每期偿还本息;出借人出借金额分别为,李薇竹113750元、陈松宁50元、彭能琪1000元、穆宣羽500元、王建军200元、麦子俊2000元、李梓鹏500元、李涛20000元,合计138000元;借款年利率20%,还款分期月数12个月,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0日,每期应还本息12783.56元,应偿还本息数额合计为153402.74元;甲方有权将其在本协议项下对乙方享有的债权进行转让但应通知乙方,通知方式为邮件通知,甲方不可撤销地授权丙方将债权转让通知以邮件的方式发送至乙方通过借款申请表向丙方提供的邮箱,邮件发出次日视为乙方收到并知悉该债权转让;乙方必须按期足额向甲方支付本金和利息,甲乙双方同意丙方及丙方合作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有权从乙方账户内划扣每期应还本息,如乙方逾期还款,则按“每期逾期违约金=当期应还本息×0.05%×逾期天数”的违约金计算公式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多期的每期单独计算;如果乙方任何一期还款发生逾期的情形,丙方有权基于还款风险考虑宣布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到期并以邮件形式告知乙方,自邮件发送次日起乙方应立即清偿本协议下尚未偿付的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根据本协议产生的其他全部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受托向被告胡开毅支付了借款138000元。被告胡开毅自第十期起未能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2015年5月11日李薇竹、陈松宁、彭能琪、穆宣羽、王建军、麦子俊、李梓鹏、李涛作为甲方(转让人),原告作为乙方(受让人),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上述借款协议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债权标转让信息为,未还期数3(第十期至第十二期)。2016年11月30日,李薇竹、陈松宁、彭能琪、穆宣羽、王建军、麦子俊、李梓鹏、李涛与原告共同出具债权转让及还款通知书,内容为:“胡开毅、许强:你们于2014年6月11日通过奇子成新(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出借人穆宣羽等借款138000元,并签订借款编号为314的借款合同,上述出借人已于2015年5月11日将对你们享有的该债权全部转让给奇子成新(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此期间奇子成新(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曾多次通过电话要求你们还款,你一直未按时还款。现奇子成新(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及债权转让人再次向你借款时所留的邮箱×××发送此债权转让及还款通知书。为了使你减少不必要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超期还款费用,请重视此通知,务必于本通知发送之日起三日内结清所有欠款。否则,奇子成新(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将诉诸法院,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你承担。”2016年12月21日,原告向×××邮箱发送上述债权转让及还款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贷申请表、借款咨询服务协议、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结婚证、债权转让及还款通知书、电子邮件截屏、账户截屏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开毅及李薇竹、陈松宁、彭能琪、穆宣羽、王建军、麦子俊、李梓鹏、李涛的借款协议,原告与李薇竹、陈松宁、彭能琪、穆宣羽、王建军、麦子俊、李梓鹏、李涛签订的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依约受托交付借款,被告胡开毅未能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被告许强对被告胡开毅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鉴于李薇竹、陈松宁、彭能琪、穆宣羽、王建军、麦子俊、李梓鹏、李涛已将涉案债权全数转让给原告,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其违约金计算标准亦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开毅、被告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奇子成新(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三万七千一百零六元九角七分;二、被告胡开毅、被告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奇子成新(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三万七千一百零六元九角七分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一千六百八十六元(含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胡开毅、被告许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春生代理审判员  荣 慧人民陪审员  鲁纯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起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