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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5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陈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陈亮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5973号原告: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61号3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52008043U。法定代表人:蒲白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男,1962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陈亮,男,1974年5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共住房公司)与被告陈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吉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共住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共住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立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按390.3元/月的标准,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向原告支付租金2732.1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的违约金119.21元(每月租金的违约金以390.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该月的21日分别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事实和理由:通过合法配租,原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渝北区某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使用,租期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租金为390.3元/月,同时约定了租金支付时间、合同解除条件、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从2014年4月起一直拖欠租金,原告通过电话通知、上门催收、张贴通知单等多种方式催收,被告一直拒不缴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公共住房公司(甲方)与陈亮(乙方)签订《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将坐落于渝北区公共租赁住房出租给乙方及共同承租人居住使用,该房屋建筑面积为39.03平方米。第二条甲方应于2013年9月22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第三条该房屋租赁期限为5年,租期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第四条该房屋按建筑面积计算租金,租金标准为10元/平方米,月租金为390.3元。第五条租金按月缴纳,乙方于每月20日前(含本日)缴纳当月租金。租赁期内,不足月的承租时间按实际天数计收租金(日租金按照月租金除以30天计算)。……第九条……(二)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5.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第十二条(一)乙方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租金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日,重庆深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为将案涉房屋移交给陈亮使用。2014年9月22日,重庆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康庄美地房屋管理中心通过挂号信向陈亮邮寄了《重庆市公租房清退通知书》,告知因其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将强制清退,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来办理相关手续。该挂号信无人签收。2014年10月13日,重庆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康庄美地房屋管理中心联合康庄美地社区居委会、大竹林派出所康庄美地警务室、深国贸物业康庄美地项目部工作人员将案涉房屋强制清退并收回。以上事实有《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重庆深国贸房屋物品移交清单、《重庆市公租房清退通知书》及挂号信存根、《关于强制清退康庄美地承租户陈亮房屋的现场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据。公共住房公司举示的《关于强制清退康庄美地邓树君等6户承租户的请示》及公文处理笺与本案无关联性,退租欠费明细表系其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共住房公司与陈亮自愿签订《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公共住房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将案涉房屋交给陈亮使用,陈亮应按约支付租金。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金应于当月20日前支付,故对2014年4月1日至10月13日期间的租金,陈亮至今已拖欠达6个月以上,根据租赁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5项的约定,公共住房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公共住房公司要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共住房公司诉称陈亮从2014年4月开始拖欠租金,陈亮未到庭举示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该期间租金,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2014年10月13日公共住房公司已将案涉房屋收回,陈亮不负有支付之后租金的义务。故陈亮应向公共住房公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至10月13日期间的租金2505.47元(390.3元/月×6个月+390.3元/月÷31天×13天),对公共住房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陈亮逾期支付租金,应从承担从每月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责任,公共住房公司自愿主张违约金至2014年10月31日止,系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共住房公司要求陈亮以每月租金390.3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起,从每月21日起分别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陈亮应支付2014年4月至9月、10月1日至10月13日期间租金的违约金共计138.9元[390.3元/月×0.0005×(194天+164天+133天+103天+72天+41天)+390.3元/月÷30天×13天×0.0005×11天],公共住房公司自愿主张违约金119.21元,系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陈亮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亮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二被告陈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原告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的房屋租金2505.47元;三、被告陈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19.21元;四、驳回原告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原告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5元,由被告陈亮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吉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