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2民初2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旭兵与晋城市晋陶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兵,晋城市晋陶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2254号原告:王旭兵。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圪创,阳城县町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晋城市晋陶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朝军,任总经理。送达地址:阳城县町店镇柴凹村。原告王旭兵与被告晋城市晋陶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陶陶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圪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晋陶陶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为原告申请领取工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法定义务。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在被告处上班时受伤,已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已经诉讼判决,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根据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被告应携带工伤申报资料到经办机构办理核定相关待遇,现原告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待遇需要被告出具财务收据等资料方可办理,但被告推脱不予办理。被告晋陶陶瓷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阳城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215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原告因被告不为其办理申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于2016年11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阳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讼在案。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符合依法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情形。经向当地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调查了解,申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须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准备齐全相关申报资料后,由用人单位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办理。原被告劳动关系早已终止,现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至今未能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晋陶陶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城市晋陶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为原告王旭兵申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晋城市晋陶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谭胜代理审判员 刘飞峰人民陪审员 延柳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