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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与刘海超、郭玉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刘海超,郭玉苹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270号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镇龙山鸿郡A区16-2-02015。负责人:丛立杰,支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贝亚旭,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员工。被告:刘海超,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郭玉苹,女,1984年1月22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红山分公司)与被告刘海超、郭玉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山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贝亚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超、郭玉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1717.25元、利息及罚息17133.46元,合计48850.71元(计算至2017年2月9日),同时支付起诉之日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6‰,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月息2.25%。现二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刘海超、郭玉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所提交的证据一致。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刘海超、郭玉苹向原告红山分公司借款属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海超、郭玉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超、郭玉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借款31717.25元及利息(以借款31717.25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6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海超、郭玉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 华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隋春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