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4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吴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4民初138号原告:吴某,女,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富,英山县杨柳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某1,男,1983年3月27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陈某2。因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赌博,对家庭及孩子不尽责任和义务,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语言,无法一起共同生活。自2013年2月份起,原、被告便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上述诉请。被告陈某1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1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陈某2。婚初双方感情很好,一同前往上海务工。近年来,因双方交流沟通较少,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7年2月4日,原告吴某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陈某1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1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经过充分了解后缔结婚姻,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双方缺乏交流沟通,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原告吴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理解,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原告吴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宗祥审 判 员 曹 洪人民陪审员 柯 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 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