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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2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行与佟喜双、付淑贤、田秀辉、张万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行,佟喜双,付淑贤,田秀辉,张万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16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行,住所地:双辽市新市街1248号。主要负责人:房文胜,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凯,男,汉族,1971年8月15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行信贷员,现住吉林省双辽市辽南街北丰委三组。被告佟喜双,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被告付淑贤,女,汉族,1969年10月11日出生,现住址同上。被告田秀辉,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田秀民,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被告张万福,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行与被告佟喜双、付淑贤、田秀辉、张万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亚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佟喜双、被告田秀辉的委托代理人田秀民、被告张万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淑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佟喜双、付淑贤于2015年5月27日在我单位贷款50000.00元,同时约定了利率为年息8.16%,逾期利率为12.24%。被告付淑贤是被告佟喜双妻子,被告田秀辉、张万福为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约定的年息8.16%自2016年1月18日起给付利息至约定还款日2017年1月17日,2017年1月18日起按逾期利率12.24%给付利息至还款日止。被告佟喜双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属实,我和被告付淑贤是夫妻关系,也是借款人。被告付淑贤未作答辩。被告田秀辉的代理人辩称,原告说的属实,田秀辉是担保人。被告张万福辩称,原告说的属实,我是担保人。在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和宣读了有关证据。法庭调查的重点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行与被告佟喜双、付淑贤之间是否存在50000.00元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否偿还该笔欠款及利息。被告田秀辉、张万福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现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针对法庭调查的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行与被告佟喜双、付淑贤之间存在50000.00元的借贷关系。被告佟喜双、付淑贤应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约定的年息8.16%自2016年1月18日起给付利息至约定还款日2017年1月17日,2017年1月18日起按逾期利率12.24%给付利息至还款日止。被告田秀辉、张万福为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开庭审理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双辽农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保证担保承诺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以上证据载明被告佟喜双、付淑贤是借款人、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息8.16%、逾期利率为12.24%、被告田秀辉、张万福为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提供的该贷款凭证及借款合同均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对原、被告之间存在50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行与被告佟喜双、付淑贤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二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及逾期利率给付利息至还款日止。被告田秀辉、张万福系本次借款保证担保人,应依照担保法的规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应偿还欠款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佟喜双、付淑贤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行欠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约定的年息8.16%自2016年1月18日起给付利息至约定还款日2017年1月17日,2017年1月18日起按逾期利率12.24%给付利息至还款日止。被告田秀辉、张万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佟喜双、付淑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亚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宏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