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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刑初22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辉县。因犯盗窃罪,2017年1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强、户天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辉县市时代广场二楼“温州服装城”尾随杨某,将杨某上衣口袋内一部白色VIVO-Y51手机盗走,该手机价值827元。另查明,该手机已追退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手机照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辉县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频光盘,被害人杨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追退被害人,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泽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