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3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刘亚辉与张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辉,张卫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3732号原告刘亚辉,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张卫华,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刘苏嘉,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亚辉与被告张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强独任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辉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苏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辉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结算方式。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下欠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到欠款付清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卫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没有收到借款,涉案金额较大,无转账记录印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刘亚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张卫华出具的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张卫华借原告刘亚辉现金200000元,已归还50000元,下欠借款150000元没有归还的事实。3、原告刘亚辉妻子银行取款明细,证明取现金借给被告张卫华的事实。被告张卫华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张卫华对原告刘亚辉递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虽是被告签字,但被告并未收到该借款,如果被告已归还50000元的话,那么双方借款就是50000元,双方再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印章不清晰,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真是,也与被告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刘亚辉递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被告张卫华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证据3,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日,被告张卫华向原告刘亚辉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张卫华向原告刘亚辉出具了“今借现款刘亚辉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条一张。被告张卫华使用借款后,经原告刘亚辉催要仅归还借款50000元,下余款没有归还。2017年5月11日,原告刘亚辉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卫华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刘亚辉与被告张卫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的借款意向,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被告张卫华使用借款后,未能及时履行偿还原告刘亚辉借款的义务,由此产生的纠纷,被告张卫华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刘亚辉要求被告张卫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亚辉主张被告张卫华支付借款利息,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以及支付利息的具体时间和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刘亚辉要求被告张卫华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亚辉借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亚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张卫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振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