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梁喆、吴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喆,吴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刑初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喆,男,1984年11月23日生,汉族,山东省蓬莱市人,中专文化,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电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住四川省广汉市。因本案于2016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小莉、陶文霞,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受常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吴航,男,1974年1月27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1996年8月30日因赌博被原江苏省武进市公安局罚款三千元;1997年9月1日因吸毒被原江苏省武进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1999年8月17日因吸毒被原江苏省武进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1999年8月31日因吸毒被常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1月10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1月23日因吸毒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2月7日因吸毒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因本案于2016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褚武伟、陶力,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喆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诈骗罪、被告人吴航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喆及其辩护人王小莉、被告人吴航及其辩护人陶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事实2016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梁喆、吴航经事先约定,由被告人梁喆采用音箱夹带毒品冰毒、快递藏毒等手段,多次从四川省广汉市将毒品冰毒共计400克邮寄至常州市武进区贩卖给被告人吴航用于贩卖。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4月,被告人梁喆通过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与被告人吴航联系,采用音箱夹带毒品冰毒、快递藏毒等手段,将毒品冰毒100克邮寄至常州市武进区贩卖给被告人吴航用于贩卖,得款人民币7000元。2、2016年5月,被告人梁喆通过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与被告人吴航联系,采用音箱夹带毒品冰毒、快递藏毒等手段,将毒品冰毒100克邮寄至常州市武进区贩卖给被告人吴航用于贩卖,得款人民币7000元。3、2016年7月,被告人梁喆通过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与被告人吴航联系,采用音箱夹带毒品冰毒、快递藏毒等手段,将毒品冰毒200克邮寄至常州市武进区贩卖给被告人吴航用于贩卖,得款人民币14800元。2016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吴航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龙德花园租住地,将上述毒品冰毒中的0.44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伍某。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航龙德花园租住地查获晶体状、片状毒品冰毒共计6.09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成分。二、诈骗与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事实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梁喆虚构可以按照之前毒品冰毒交易方式和交易金额再次进行交易的事实,隐瞒其意图骗取毒资、收到交易款后不会邮寄毒品冰毒的真相,主动联系被告人吴航,约定贩卖、运输毒品冰毒200克,后非法占有人民币8000元。事后被告人梁喆未将约定的冰毒交付邮寄,并切断与吴航的联系。至案发时,此人民币8000元未归还。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书等证据,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梁喆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诈骗罪,被告人吴航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梁喆称,自己只是骗吴航的钱,没有贩卖毒品。被告人梁喆辩护人辩护称,贩卖毒品证据不足,诈骗属于坦白。被告人吴航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吴航辩护人辩护称,吴航属于吸毒人员,实际贩卖毒品的数量没有查清,部分犯罪属于未遂。经审理查明,(一)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事实2016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梁喆、吴航经事先约定,由被告人梁喆多次从四川省广汉市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400克通过快递方式邮寄至常州市武进区贩卖给被告人吴航,被告人吴航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4月,被告人梁喆通过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与被告人吴航联系,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将100克甲基苯丙胺藏匿于音箱内,通过快递邮寄至常州市武进区贩卖给被告人吴航。2、2016年5月,被告人梁喆通过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与被告人吴航联系,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将100克甲基苯丙胺藏匿于音箱内,通过快递邮寄至常州市武进区贩卖给被告人吴航。3、2016年7月,被告人梁喆通过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与被告人吴航联系,以人民币14800元的价格将200克甲基苯丙胺藏匿于音箱内,通过快递邮寄至常州市武进区贩卖给被告人吴航。4、2016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吴航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龙德花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4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伍某。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航龙德花园的租住地常州市武进区龙德花园小区4幢乙单元1904室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6.09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吴航的供述与辩解5P59-111、补充证据2016年8月28日下午大概3、4点,当时我在我龙德花园的暂住地,我接到伍某打来的电话,他在电话里面问我要一个东西吃吃,意思就是问我要点冰毒吸吸,他在电话里面跟我说他就只有100多元,他说就到我这边来拿半个吧,我就说好的(我们说的1个就是1克的意思,他要半个就是半克)。打过电话过了半个多小时,伍某到了龙德花园我暂住地楼下时通知我的,具体是短信还是电话通知我的我记不清了,我就拿了半个冰毒装在自封袋里,下楼去给伍某,他给了我100元还是150元我不记得了。我只有卖过这一次给伍某,还送过方国强和秦某吸毒,没有向他们贩卖。我卖给伍某的冰毒就是从四川人那边买的。我打钱给四川人都是打到四川人的那张建行卡上,是同一张卡,打款时显示卡主是“*喆”。没有打过到四川人别的银行卡。(1)未到庭证人伍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28日下午,其在龙德花园小区向吴航购买了100元冰毒,离开后不久就被民警抓住的,刚买的冰毒也被查获了。另证实,2016年5月起,其多次在龙德花园小区向吴航购买毒品,也曾经带宋某去过。(2)未到庭证人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和伍某去过龙德花园拿过一次毒品,并和上线见过一面,但是没有印象。没有辨认出吴航。(3)未到庭证人秦某和董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证实,二人均多次向吴航购买过毒品。(4)未到庭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27日其将龙德花园4栋乙单元1904室租给吴航。(5)未到庭证人林某的证言笔录、韵达速递120219859647快递跟踪记录和韵达快递单证实,4P83-84证明:货单号为1202198596478的快递是2016年7月11日从四川广汉南昌路46号寄出,2016年7月13日投递到寄放在永安花苑快递的“云柜”里。快递单上的收件人为杭建国,手机号138××××8255(吴航的手机号),收件地址为江苏常州湖塘永安花苑73幢甲单元303。寄件人为陈建,手机号为158××××3609(梁喆的手机号)。(6)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及称重照片、收缴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实,在抓获伍某、秦某时处,收缴了其随身携带的毒品。(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在梁喆住处广汉市南昌路46号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宿舍楼12栋2018室搜查到音箱一个、闹钟二只、电子秤、封口机、吸管、包装袋、冰壶、银行卡五张、纸箱一只(上有快递单,寄件人为杭建国,地址江苏常州湖塘永安花苑73幢甲单元303,手机号码138××××8255,收件人为梁喆,地址四川广汉南昌路46号,手机号码158××××4397)等物品;在吴航住处武进区龙德花园小区4幢乙单元1904室3号房间搜查到疑似毒品晶体7包、红色片状疑似毒品2粒半、快递包装盒4个(其中一个内有白色音箱一个,盒上写有“梁喆到付”)、电子秤、塑料自封口袋、黑色音箱一套等物品。(8)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吴航的手机进行电子证据检查,并提取了相关通话记录、短信内容。(9)被告人吴航与梁喆、伍某电话通话记录、短信内容记录、快递到达短信记录证实,吴航向梁喆三次购买毒品及向伍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且与公安机关出具的电话监听内容相互印证。(10)被告人梁喆62×××19建设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在2016年4月至7月间,多次收到来自常州武进的现金存款,具体数额和时间与被告人吴航支付毒资的供述相互印证。(11)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书证实,秦某被抓时酒店房间内查获的疑似毒品1包(净重0.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伍某手中查获的疑似毒品1包(净重0.4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吴航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龙德花园4栋乙单元1904室3号房间家中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2包(分别是净重3.94克、净重1.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状疑似毒品若干(净重0.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证实了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和前科情况。(14)被告人吴航的当庭供述证实,其三次向梁喆购买400克冰毒用于贩卖和吸食,并向梁喆提供的账号通过向现金存款的方式支付了毒资,梁喆将毒品藏匿在音箱内,通过快递邮寄给自己。自己也在8月28日向伍某贩卖了100元冰毒。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与得得到了被告人梁喆在公安机关有罪供述的佐证。(二)、诈骗与贩卖毒品犯罪事实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梁喆虚构可以按照之前毒品冰毒交易方式和交易金额再次进行交易的事实,隐瞒其意图骗取毒资、收到交易款后不会邮寄毒品冰毒的真相,主动联系被告人吴航,约定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毒品冰毒200克,后吴航向梁喆汇款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均当庭供认不讳,且有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手机通话记录、短信内容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喆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梁喆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梁喆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航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喆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航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梁喆对诈骗部分能如实供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梁喆所提“自己只是骗吴航的钱,没有贩卖毒品”及其辩护人所提“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喆虽有以卖毒品为由,诈骗吴航钱财的事实,但其前向被告人吴航三次向吴航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告人吴航的供述,且供述细节与二人短消息内容、电话语音内容、快递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相互印证,故其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航辩护人所提“吴航属于吸毒人员,实际贩卖毒品的数量没有查清”的辩护意见,经查,吸毒人员进行贩卖毒品的,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喆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梁喆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吴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查获在案的违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宏审判员 朱文箭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詹佳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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