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惠志江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睿塑料制品厂、徐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志江,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睿塑料制品厂,徐艳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1396号原告:惠志江,男,1975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惠栋、唐天宇,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睿塑料制品厂,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芦屯镇塑料工业园。经营者:肖文辉,该厂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超,该厂员工。被告:徐艳,女,1966年10月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超,女,1975年9月1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原告惠志江与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睿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金睿厂)、徐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纯阳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志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惠栋,被告金睿厂、徐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志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金睿厂、徐艳立即支付货款233364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33364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其与金睿厂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金睿厂向其购买人革料等货物,其按约供货后,金睿厂未及时付清全部货款。后经双方对账,金睿厂确认至今尚结欠货款2333641元。因金睿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肖文辉,徐艳与肖文辉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徐艳应对金睿厂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惠志江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金睿厂辩称,其对与惠志江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尚结欠惠志江货款2333641元的事实没有异议。目前金睿厂经营困难,没有偿还能力,目前如果能与惠志江协商一致,其能在2017年7月底偿还20万元,在2017年末偿还30万元,其余货款分三年付清。被告徐艳辩称,其与金睿厂经营者肖文辉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已分居多年,肖文辉系独立经营金睿厂,双方经济相互独立,无论金睿厂盈亏均与其无关。现徐艳与肖文辉已离婚,其离婚后分得的财产也全部被法院查封,名下已无财产。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惠志江对徐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惠志江与金睿厂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金睿厂向惠志江购买人革料,惠志江向金睿厂供货后,金睿厂未及时付清全部货款。经双方对账后,金睿厂在惠志江制作的货款明细清单上盖章,确认截至2016年9月29日,其尚结欠惠志江货款2349641元。双方对账后,金睿厂于2016年10月15日向惠志江支付货款10万元,惠志江于2016年10月12日又向金睿厂供应了金额为84000元的人革料。此后,金睿厂未向惠志江支付任何货款,金睿厂至今尚结欠惠志江货款2333641元。庭审中,惠志江与金睿厂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另查明,金睿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肖文辉。肖文辉与徐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嗣后,徐艳于2016年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辽0302民初645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徐艳与肖文辉自愿离婚,同时双方当事人对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形成了调解方案。上述事实,有对账单、物流凭证、结婚证明、(2016)辽0302民初6458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惠志江与金睿厂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金睿厂对其尚结欠惠志江货款2333641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惠志江现要求金睿厂立即支付货款2333641元并赔偿以233364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徐艳辩称其不应对金睿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因金睿厂的上述债务发生在经营者肖文辉与徐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审理中,徐艳并未举证证明肖文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财产独自经营金睿厂,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肖文辉在其与徐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体工商户字号金睿厂的名义对外所负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徐艳与肖文辉虽已于2016年12月21日在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但债权人惠志江仍有权向徐艳主张权利。惠志江现要求徐艳对金睿厂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徐艳的上述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睿塑料制品厂、徐艳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惠志江支付货款2333641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以2333641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70元,减半收取127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17735元,由金睿厂、徐艳共同负担(惠志江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诉讼费用17735元本院不再退还,由金睿厂、徐艳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吕纯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继承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