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3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铁中、赵民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铁中,赵民,张洪雨,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铁中,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民,男,汉族,1973年4月16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秉钊,天津德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洪雨,男,汉族,1984年2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原审被告: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辰纬路**号。法定代表人:路志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睿,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李铁中因与被上诉人赵民、原审被告张洪雨、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联众服务中心)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83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铁中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营养费护理费部分,改判护理费少承担1006元,营养费少承担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不同意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每天180元计算,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支付,营养费4500元过高,应按照每天30元支付。赵民应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损失。赵民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洪雨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联众服务中心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赵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李铁中、张洪雨、联众服务中心赔偿残疾赔偿金682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误工费305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80元,以上赔偿项目由李铁中、张洪雨、联众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铁中、张洪雨、联众服务中心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4日21时20分,已达报废标准的苏B×××××号桑塔纳牌小轿车驾驶员驾驶该车沿泰达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交口处,遇红灯继续通行时,车前部撞在张洪雨××沿××由北向南行驶的津E×××××号小客车的右侧,张洪雨的车向左滑动时,车的左前部又撞在张洪飞××沿××由××向北行驶的津A×××××号小客车的左侧,造成三车损坏,张洪雨和其他车上人员赵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苏B×××××号桑塔纳牌小轿车驾驶员弃车逃逸。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苏B×××××号桑塔纳牌小轿车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张洪雨、张洪飞、赵民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赵民系张洪雨所驾驶的出租车上的乘客。赵民事故后至天津市泰达医院住院治疗14天,伤情为右锁骨骨折,右侧第3、5肋骨骨折。赵民向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赵民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张洪雨及李铁中对伤残等级存在异议,申请对赵民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民伤情为十级。赵民出生于1973年4月16日,育有一女,出生于2005年7月4日,为非农业家庭户籍。另查明,李铁中为津E×××××号出租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联众出租汽车塘沽分部(李铁中),该车辆的运营证登记在塘沽区铁中出租汽车服务社名下,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登记主体为李铁中,李铁中办理了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铁中出租汽车服务社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张洪雨与李铁中认可,双方为租赁关系,李铁中将津E×××××号出租给张洪雨,未办理其他手续。一审法院认为,赵民与张洪雨构成客运合同,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张洪雨路遇交通事故,虽张洪雨作为驾驶人员不存在交通事故责任,但其作为承运人,未能将乘客安全运抵目的地,且在运输中乘客受到损害,应基于客运合同,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就赵民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张洪雨、李铁中所主张的未系安全带的过错,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关于李铁中与张洪雨的责任问题,出租车运输属于具有特定危险的行业,对驾驶人员有特定的要求,依据《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二)男60周岁以下,女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三)有三年以上的实际驾驶经历和符合要求的机动车驾驶证;(四)经客运出租汽车职业培训考试合格;(五)申请日前五年内没有被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记录;(六)有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岗位。张洪雨未取得相应的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不能够从事出租车客运运输活动,但李铁中在此情况下将出租车出租给张洪雨存在过错,且李铁中、张洪雨对于承担责任不持异议,故李铁中、张洪雨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的责任问题,被告李铁中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且《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所载明的单位为滨海新区塘沽铁中出租汽车服务社。联众服务中心系对出租车进行管理和服务的机构,对事故发生不承担责任。针对赵民主张的赔偿范围,法院作如下分析:第一、残疾赔偿金问题,经鉴定赵民伤情为十级,按照司法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8202(34101×20×10%);第二、护理费问题,按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经鉴定护理期为60日,原告按照护工180元/天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交发票,住院期间按照护工标准计算,剩余期间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合计为7497.2元(180×14+108.2×46);第三、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按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赵民于事故发生后共计住院治疗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第四、营养费问题,经鉴定营养期为90日,酌定营养费为4500元;第五、误工费问题,赵民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费损失,故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2984元(108.2×120);第六、精神抚慰金问题,对于本案赵民已选择要求承担客运合同违约责任,故,赵民基于前述法律关系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第七、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赵民之女生于2005年7月4日,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180.5元(26230×7×10%÷2)。一审判决:“一、被告张洪雨与被告李铁中连带赔偿原告赵民残疾赔偿金68202元、护理费74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29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80.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27元,原告负担377元,被告李铁中、张洪雨负担115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铁中上诉主张对于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标准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一审法院考虑护理期的天数,对住院期间按照护工标准计算,剩余期间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90天,一审酌定4500元并无不妥,李铁中的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没有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赵民基于客运合同主张权利,系其对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李铁中认为赵民应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铁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铁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增途审 判 员 赵志宏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