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4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太仓市城厢镇林波门业经营部与李建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军,太仓市城厢镇林波门业经营部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军,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仓市城厢镇林波门业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县府西街168号之江国际生活广场18幢107室。经营者:林波,男,汉族,1968年2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上诉人李建军因与被上诉人太仓市城厢镇林波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林波门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5民初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林波门业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李建军与林波门业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及付款凭证,仅凭一张欠条要求李建军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认定错误。二、第一次写欠条的时候,李建军有一笔5000元已经付了,但是林波门业没有扣除该款。林波门业辩称,李建军第一次写欠条是在林波门业经营者报警后派出所来人的情况下写的,第二次是派出所让他写的,其理应支付该款。林波门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建军偿还林波门业欠款29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波门业、李建军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发生木门买卖业务,由林波门业向李建军提供木门,至2016年9月25日双方结算,李建军以“李军”名义向林波门业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李军在2015年林波门业做门,一年总计欠款¥20000.00,人民币贰万元整。2016年总计欠款¥9425.00,人民币玖仟肆佰贰拾伍圆。两年总计¥29425.00。李军,2016年9月25日。余款在年前剩余时间内分期预付”。2016年11月16日,李建军又向林波门业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林波门厂工程款计贰万玖仟肆佰元整(¥29400.00元),之前所有欠条一律作废!2017年1月1号前将欠款全部还清。李建军,422101197712188915,2016.11.16”。一审法院认为,林波门业、李建军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李建军向林波门业购买木门后,经结算确认结欠林波门业29400元并承诺于2017年1月1日前全部还清,现李建军拖欠不还,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林波门业要求李建军支付货款294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建军抗辩只欠林波门业2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李建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太仓市城厢镇林波门业经营部29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268元,由李建军负担。该款林波门业已预交,一审法院不再退还,由李建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林波门业给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波门业、李建军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关于李建军结欠林波门业的款项,已经由李建军两次书写欠条确认,李建军在诉讼中否认书面欠条的效力,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因此,李建军理应向林波门业支付余款29400元。综上所述,李建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元,由上诉人李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代理审判员 陆 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