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郑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刑初34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日8时许,被告人郑宏至成都市成华区某某站乘坐了一辆某路公交车往某某路方向行驶。在公交车行驶在某某路二段途中时,被告人用手拉开被害人易某某上衣右侧口袋的拉链,盗窃被害人口袋内的一部华为牌4X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3元)。经审查,被告人郑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宏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多次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郑宏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郑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郑宏系生活不能自理人李某(郑宏的妻子)的唯一抚养人。还查明,被盗手机经公安机关扣押现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郑宏所犯罪行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宏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郑宏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依法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宏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月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小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