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民初3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燕舞与武汉招银物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舞,武汉招银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1民初3752号原告:王燕舞,女,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武汉招银物业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法定代表人:谭波,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燕舞与被告武汉招银物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原告王燕舞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燕舞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元,由原告王燕舞负担。审判员 马 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培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