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8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8490袁德义与佘耿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德义,佘耿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8490号申请执行人袁德义,男,1968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执行人佘耿壕,男,199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袁德义与被告佘耿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790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明确:一、被告佘耿壕赔偿原告停运损失、修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000元,于2016年7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二、被告交至盛泽交警中队的19000元由被告自行取回;三、若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则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四、原、被告双方今后就本起交通事故再无其他纠葛;五、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经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生效;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被告佘耿壕逾期未能履行法律义务,权利人袁德义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7000元,执行费用15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且至今仍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本院向各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依法裁定扣划被执行人佘耿壕银行存款12211.77元。本院将执行款12211.77元中的155元划拨至执行费账户,将12056.77元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房产、车辆等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佘耿壕名下有房产登记、车辆登记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委托被执行人佘耿壕户籍所在地的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对佘耿壕在该院辖区范围内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佘耿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查询回单、房产查询回执、车辆查询回执、委托调查函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除执行到银行存款12056.77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执行风险责任、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后,对本院将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的意见也未提出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7906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嵇浩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