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29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罗发祥与蔡广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发祥,蔡广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9民初3号原告:罗发祥,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翁源县人,住所地:广东省翁源县。被告:蔡广仁,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翁源县人,住所地:广东省翁源县。(缺席)原告罗发祥诉被告蔡广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广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发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还清借款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2日,被告蔡广仁因从事个体经营,急需一笔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当场向被告支付了借款现金10000元,被告也向原告立下一张《借据》为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并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按合同签订金额开始计算利息,每月利率为借款总额的2%。2014年12月26日,被告又因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20000元后,当即向原告立下一张《借据》为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并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按合同签订金额开始计算利息,每月利率为借款总额的2%。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但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不予偿还,甚至不接听原告的电话。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分文借款本息。可见,被告是不守信用的赖债行为。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依法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3、《借据》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将现金3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蔡广仁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罗发祥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二份《借款合同》和二张《借据》,被告蔡广仁既未参加本案庭审,且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蔡广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被告蔡广仁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对原告的诉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二份《借款合同》及二张《借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蔡广仁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罗发祥借款10000元,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罗发祥借款20000元,两次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发生,被告蔡广仁应否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2、原告请求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主张应否支持?1、被告蔡广仁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罗发祥借款10000元,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罗发祥借款20000元,两次借款双方都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每月利率为借款总额的2%,原告罗发祥将现金交付给被告蔡广仁后,被告分别出具了二张《借据》给原告罗发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张《借据》是被告蔡广仁出具给原告罗发祥的收款凭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罗发祥在被告蔡广仁分别立下二张《借据》的时候,共交付30000元给被告蔡广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蔡广仁出具给原告罗发祥的二张《借据》,分别自2014年12月22日和2014年12月26日原告罗发祥交付借款给被告蔡广仁时生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蔡广仁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罗发祥。原告罗发祥曾多次催促被告蔡广仁还款,但被告蔡广仁均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偿还借款给原告罗发祥,被告蔡广仁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蔡广仁向原告罗发祥借款3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蔡广仁出具的《借据》为据,对被告蔡广仁向原告罗发祥借款30000元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原告罗发祥请求被告蔡广仁归还借款3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2、原告请求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主张应否支持?从原告罗发祥提交的二张《借款合同》看,该合同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为:“自合同签订日起,按合同签订金额开始计算利息,每月利率为借款总额的2%,借款方如果不按时还款,逾期部分每天加收逾期金额千分之五的利息。”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期内及逾期的利率,原告罗发祥主张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发祥出借给被告蔡广仁30000元,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院确定履行债务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广仁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借款30000元给原告罗发祥。二、原告罗发祥出借给被告蔡广仁的30000元,被告蔡广仁应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债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给原告罗发祥。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蔡广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快爽人民陪审员 温广宇人民陪审员 肖小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红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