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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1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与李勇、黄利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李勇,黄利洪,范明文,陈喜英,张敏,李容美,黎东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72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6736948870。法定代表人高翔,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帜,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系原告职员,住京山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儒华,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勇,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被告黄利洪,女,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系李勇之妻,被告范明文,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被告陈喜英,女,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系范明文之妻,被告张敏,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被告李容美,女,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系张敏之妻,被告黎东平,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京山支行”)诉被告李勇、黄利洪、范明文、陈喜英、张敏、李容美、黎东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帜、钟儒华、被告李勇、黄利洪、范明文、陈喜英、张敏、李容美、黎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99.99元,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19.89%)64107.49元,合计264107.48元,并承担从2017年2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黄利洪对被告李勇所负原告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3、判令被告范明文、张敏、黎东平对被告李勇所负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陈喜英、李容美对被告李勇所负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0日,被告李勇、黄利洪、范明文、陈喜英、张敏、李容美成立联保小组,推选被告张敏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止,可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万元,且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60万元内发放贷款。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29日,被告李勇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为保证借款人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李勇提供补充担保。2014年11月3日,被告黎东平作为补充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补充协议。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勇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购饲料,借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4日。借款期限内合同年利率为15.30%,逾期利率为19.89%;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勇发放了借款20万元。但被告李勇至今只偿还了本金0.01元,利息10151.39元。截至2017年2月16日,被告李勇尚欠本金199999.99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64107.49元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李勇、黄利洪、范明文、陈喜英、张敏、李容美、黎东平的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七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补充协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及下欠本金、利息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勇、黄利洪、范明文、陈喜英、张敏、李容美、黎东平成立联保小组,推选被告张敏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勇、黄利洪、范明文、陈喜英、张敏、李容美共同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该笔款借出后,转到了被告黎东平银行的账户上。其均没有使用这笔借款,不应由其偿还。被告黎东平辩称,一、当时胡平丰欠原告贷款本息947294.70元不能偿还,原告负责人给其做工作,要求其提供贷款客户,将贷款进行置换。到2017年1月4日,原告与其核算贷款,至2015年4月1日贷款总额本息应是157.4万元。其中,至2015年4月1日,由王建培偿还借款本金947294.70元,利息241031.30元,合计1188326元(胡平丰离开之后,所贷之款,一直由胡平丰的岳父王建培与原告在协商还款)。其向原告所提供的客户应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左右,剩下的贷款本息就应由其偿还。二、其经手在原告处贷款有十多笔,至今还有十笔(张敏、刘延信、黎兴旺、贾汉武、李勇、黎友华、黎东平、黎军平、贾孔银、阮昌银)未还清,已偿还的部分借款本金、利息都是其偿还的。三、本笔借款其用于偿还胡平丰在原告处的贷款本息。对本案的借款事实,其没有异议。被告李勇、黄利洪、范明文、陈喜英、张敏、李容美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黎东平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胡平丰逾期贷款还款计划及胡平丰贷款明细各一份,是2013年8月原告的工作人员提供给其的,证明为偿还胡平丰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原告给其做工作,由其出面提供客户置换的这些贷款。至今还有十笔(张敏、刘延信、黎兴旺、贾汉武、李勇、黎友华、黎东平、黎军平、贾孔银、阮昌银)贷款本息未还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勇、黄利洪、范明文、陈喜英、张敏、李容美、黎东平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被告黎东平提交的证据,被告李勇、黄利洪、范明文、陈喜英、张敏、李容美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则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被告黄利洪、范明文、陈喜英、张敏、李容美、黎东平为被告李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被告李勇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黎东平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系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李勇、黄利洪、范明文、陈喜英、张敏、李容美、黎东平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补充协议》及与被告李勇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恪守。被告李勇未按期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利洪与被告李勇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勇未能按约偿还的借款及产生的利息属于被告黄利洪与被告李勇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利洪应当对被告李勇所借之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要求被告李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黄利洪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及由被告范明文、陈喜英、张敏、李容美、黎东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5.30%。双方合同另约定如不按期还款加收30%的罚息,故逾期利息应以利率19.89%(15.3%×1.5)计算。被告范明文、陈喜英、张敏、李容美、黎东平自愿为被告李勇的借款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诺按照合同的约定及原告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并签字确认,应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范明文、陈喜英、张敏、李容美、黎东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勇、黄利洪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借款本金199999.99元、利息64107.49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9.89%计算);二、被告黄利洪对前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范明文、陈喜英、张敏、李容美、黎东平对前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明文、陈喜英、张敏、李容美、黎东平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勇、黄利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30元,由被告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俊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 涛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