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民再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魏新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魏新,通化市农村商业银行鸭园支行,李根,刘洋,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民再41号抗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魏新,男,1960年9月30日生,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清真委*组。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通化市农村商业银行鸭园支行(原通化市郊区农村信用联社鸭园信用社)。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李根,男,1988年7月4日生,回族,农民,住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西昌村*组。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刘洋,女,1983年1月30日生,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街水泉委*组。申诉人魏新因与被申诉人通化市农村商业银行鸭园支行、李根、刘洋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二鸭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通检民(行)监[22050000049]号民事(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吉05民抗3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08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根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原告处贷款15万元。同时与被告魏新、刘洋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责任期限为贷款到期后二年。原审判决认为,李根在原告处贷款15万元,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实。李根应偿还借款15万元。判决李根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为止)。魏新、刘洋承担连带责任。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涉嫌虚假诉讼,本案应当撤销原判。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当事人之间是否订立了借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这一事实不清,且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应当经过庭审质证。本案中,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理由应当由原审法院进一步审查,可由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1)二鸭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黄智慧审判员 张丽晶审判员 王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十三日书记员 薛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