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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3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熊开忠与唐兰芬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开忠,唐兰芬,程立敏,程立英,程立华,程立慧,程立立,程立军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423民初625号原告熊开忠,男,1936年2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被告唐兰芬,女,1935年6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季玲,系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程立敏,女,1954年2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第三人程立英,女,1957年2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第三人程立华,男,1961年2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第三人程立慧,女,1969年2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第三人程立立,男,1971年11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贵州省。第三人程立军,男,1974年8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原告熊开忠与被告唐兰芬、第三人程立华、程立慧、程立敏、程立英、程立立、程立军、程立华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兴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开忠,被告唐兰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季玲,第三人程立华、程立慧、程立敏、程立英、程立立、程立军、程立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开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在原告后房屋空地、厕所、过道部分约70-80平方米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事实及理由:贵州省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安地民再字第25号判决书判决:熊开忠、何清珍、熊祥林争议的现坐落于镇宁县城关镇××号房屋头层进门中间堂屋半间,左面正房两间,头层后天井左面厢房三间,二层正房堂屋半间,左面正房两间的产权归程永全所有。1981年7月20日,原告一家分家并签下分关文契,原告分得二层正房两间半(判决书叙述进门二层正房堂屋半间,二层左面正房两间及后天井厢一间),后院院坝壹格、厕所共用、通厕所过道留一公尺(30公分平方米)。现被告一家霸占原告土地修建建筑物,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如前所请。被告唐兰芬辩称:现在的房屋所有权人已经变更为唐兰芬七个子女,原告要求被告唐兰芬返还房屋主体不适格。第三人程立华、程立慧、程立敏、程立英、程立立、程立军、程立洪共同辩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其土地要求拆除土地上建筑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没有任何权属证据证明原告对争议土地享有所有权。原告提供的国土局、税务局、住建局等出具的票据,均不能证明房屋权属。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内容已经明确被告唐兰芬丈夫程永全享有房屋所有权,熊姓没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2000年程永全申请执行生效判决,原告一家也已经搬离争议房屋。按照《物权法》规定,占有物返还的除斥期间是一年,原告在现在提出权利主张不应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无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0年3月3日,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安地民再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坐落于镇宁县城关镇××号房屋头层进门中间堂屋半间、左面正房两间、头层房后天井左面厢房三间、二层正房堂屋半间、二层左面正房两间的产权归程永全所有。2000年程永全申请执行上述生效判决,原告一家被强制执行搬离争议房屋。2002年7月30日镇宁县国土局向程永全颁发了镇城国用(2002)字第1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2月27日,争议房屋发生火灾,房屋被损毁。2009年9月程永全去世,争议房屋所有权转移至程永全七个子女(程立华、程立慧、程立敏、程立英、程立立、程立军、程立洪)名下,镇宁县国土局于2015年1月5日向程立华、程立慧、程立敏、程立英、程立立、程立军、程立洪颁发了镇国用(2015)第0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基于镇国用(2015)第0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10月27日镇宁县住建局向程立华、程立慧、程立敏、程立英、程立立、程立军、程立洪颁发了建字第52000020152833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允许第三人程立华等七人在镇国用(2015)第0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土地上修建建筑物。上述事实,有民事诉状、身份证、(1998)安地民再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火灾原因认定书、镇城国用(2002)字第1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居委会证明、镇国用(2015)第0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00年3月3日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已经明确争议土地上原有房屋权属。2002年7月程永全基于生效法律文书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程永全去世后,该宗土地使用权转移至其七个子女名下,程永全子女程立华等七人于2015年1月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三人程立华等七人经申请在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房,并未违法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兰芬不是争议土地的登记使用权人,其也未在争议土地上建房。故原告诉请被告唐兰芬拆除在争议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熊开忠对被告唐兰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53元,予以退还原告熊开忠。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柏兴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