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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与周水绿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周水绿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民初55号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烧灰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91270022J。诉讼代表人:纪建军,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安琪,公司职员。被告:周水绿,男,199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新民支行)与被告周水绿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新民支行之委托代理人魏安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水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新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水绿向农商行新民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元及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暂算至2016年9月8日止利息为2163.73元,滞纳金为1216.57元,合计为8972.66元,之后的利息按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类贷记卡利率及逾期罚息规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3日起,周水绿向农商行新民支行贷记卡累计借款5000元。原、被告双方有立下《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为凭,其载明:借款信用额度5000元,在逾期、未全额还款的情况下,本期账单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透支日利率0.05%。周水绿在借款期内,利息多次逾期未还,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结欠农商行新民支行至2016年9月8日止合计为8972.66元及2016年9月8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经农商行新民支行多次催讨,周水绿仍拒不偿还,为此,农商行新民支行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如前所判。被告周水绿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农商行新民支行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证明农商行新民支行向被告周水绿发放额度5000元的福万通贷记卡;2.厦门农商行贷记卡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证明到2016年9月8日止,周水绿结欠农商行新民支行本金5000元及利息2163.73元、滞纳金1216.57元,合计8972.66元。对农商行新民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周水绿未到庭予以质证,又未在合理的答辩期限内提交相应的书面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该项权利,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周水绿向原告农商行新民支行申请《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2013年3月14日农商行新民支行向周水绿核发一张信用额度为5000元的贷记卡,日利率0.05%,贷记卡号为62×××08。周水绿在借款期内,利息多次逾期未归还,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结欠农商行新民支行本金5000元、利息2163.73元、滞纳金1216.57元,合计8972.66元,及2016年9月8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和滞纳金。经农商行新民支行多次派员催收、追讨,周水绿仍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农商行新民支行当庭确认被告周水绿62×××08贷记卡于2014年6月21日至2016年9月8日停止计算利息及滞纳金,农商行新民支行放弃追讨2014年6月21日至2016年9月8日期间该贷记卡所滋生的利息和滞纳金,但2016年9月8日之后的利息和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直至周水绿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周水绿向原告农商行新民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农商行新民支行已依约向周水绿发放贷款,周水绿应按合同履行相关还款还息义务。然而借款发生后,周水绿连续多次未按时付息还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农商行新民支行有权要求周水绿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农商行新民支行请求周水绿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截至2014年6月21日,周水绿累计欠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2163.73元、滞纳金1216.57元;2014年6月21日至2016年9月8日期间该贷记卡停止计算利息和滞纳金,2016年9月8日之后的利息和滞纳金按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类贷记卡利率及逾期罚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周水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水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和滞纳金(暂计算至2014年6月21日止利息为人民币2163.73元,滞纳金为人民币1216.57元,2016年9月8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类贷记卡利率及逾期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周水绿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玲审 判 员  陈妙容人民陪审员  叶金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倩雯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