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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庄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5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某,男,1982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本市松江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庄某某至本市松江区闵塔路XXX弄XXX-XXX号旁边一沙县小吃店门口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包约0.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出售给吸毒人员沈某,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庄某某驾驶的轿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0包。经称重,上述11包甲基苯丙胺共计重7.23克。被告人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沈某、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以往供述,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前科资料、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侦破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2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庄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毒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磊审 判 员  舒平锋人民陪审员  丁 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阿楠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