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0民终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莲城支行、梁晶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莲城支行,梁晶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莲城支行,住所许昌市莲城大道与毓秀路交叉口西北角滨河名郡高层裙楼。负责人:张帆,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伟,男,汉族,1968年10月13日出生,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多,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晶,女,1983年9月13日出生,回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亚辉,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莲城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许昌莲城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梁晶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5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浦发银行许昌莲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伟、高林多,被上诉人梁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浦发银行许昌莲城支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公安机关受案回执一份,只能证明其单方陈述报案,公安机关对其陈述是否真实还未定论。提交的储蓄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清单,只能证明在加拿大取现记录。没有证据显示取现时是使用的伪卡,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认定没有事实根据,实属主观臆断。2、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公安机关未侦结被上诉人所报案件时,就定性该案为盗刷银行卡,并认定有盗刷银行卡侵权人是错误的,没有事实根据,实属主观臆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只有取现交易记录,至于说该笔款项是怎样交易取现的没有证据说明,是否属于盗刷银行卡尚不确定,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没有事实根据,实属主观臆断。3、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公安机关未侦结被上诉人所报案件时,在本案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就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没有事实根据,实属主观臆断。储蓄卡是银行向持卡人提供的现代化金融支付工具。要使用储蓄卡取现,两个条件缺一不可:一是有合法有效的储蓄卡;二是正确有效的密码。两个同样重要,银行负有安全保障及谨慎审查储蓄卡的义务;持卡人负有谨慎保管密码的义务。就本案而言,交易密码是由被上诉人自己设置,自己保管的,除非有证据证明是由于上诉人原因导致密码泄露,否则因密码泄漏导致损失风险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公安机关未侦结被上诉人所报案件,未查明密码泄漏事实的情况下,就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实属主观臆断,不仅没有事实根据,而且显失公平,有违法律的严肃性。4、一审程序违法。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提出了本案事实有待于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后,方可对本案作出公正裁决。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之司法解释“先刑后民”原则,将本案中止审理。但一审判决未予采纳,在本案事实未被查清的情况下,主观臆断作出的判决,不能令人信服。被上诉辩称,1、2016年9月21日18时33分许,被上诉人在接到手机短信提醒发现银行卡在加拿大ATM机被盗刷的情况后,随即通过手机向上诉人的客服电话进行了挂失,然后马上持卡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该银行卡进行了拍照留存。需要说明的是在这一类案件中,报案人是否仍然持有该银行卡是决定案件性质的关键因素,因此公安机关首先要对此情况进行核实。9月22日案发后次日,被上诉人持卡到上诉人处要求赔偿,上诉人工作人员对该银行卡进行了核实并打印出上述盗刷记录,同时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报警记录。同日应银行要求公安机关出具了受案回执,并留有警官电话。9月23日被上诉人再次来到银行提交报警记录,并应银行要求填写了客户否认交易声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足以说明被上诉人的银行卡在本人持有情况下被他人在加拿大盗刷的事实,至于被刷的人使用什么样的技术手段,被上诉人无从得知,但这并不影响上诉人违约的事实和被上诉人向其要求赔偿的权利。2、本案被上诉人所诉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在持有银行卡的情况下他人在加拿大ATM机被盗刷银行存款,说明上诉人因技术漏洞未能保证银行卡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从而未尽到对储户银行卡内资金安全的保障义务,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至于上诉人所称的密码泄露问题,其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泄露了该银行卡的信息及密码,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责任。3、本案追究的是上诉人在履行储蓄存款合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案件事实虽与盗刷行为有一定的联系,但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所以该民事责任无需等到相关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确认,另外本案一审受理案件后至今也没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本案有经济犯罪函告,按最高法院经济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规定第12条规定,本案无需中止审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梁晶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991.04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7日,原告梁晶在被告浦发银行许昌莲城支行办理银联储蓄卡一张,卡号62×××92。2016年9月21日18时48分33秒至2016年9月21日18时51分08秒,原告梁晶的手机短信提示该卡在加拿大ATM机分三次取现9937.04元,每次取现费用18元,以上共计9991.04元。原告立即通知银行对该卡进行了挂失,并持该卡到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报案。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梁晶在被告浦发银行许昌莲城支行办理银联储蓄卡,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负有保障原告资金安全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梁晶发现其持有的银行卡在加拿大ATM机上被盗刷后,及时通知银行对该卡办理了挂失业务,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将其本人持卡的情况在公安机关予以拍照留存,应认定在原告持卡的情况下被他人盗取了银行卡账户上的资金,被告作为发卡银行,由于技术漏洞未能保证银行卡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梁晶要求被告浦发银行许昌莲城支行赔偿损失9991.0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对该银行卡的使用范围广,可能存在原告有意或者无意泄露密码的情况而导致银行卡被盗刷,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对于被告的辩论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浦发银行许昌莲城支行向原告梁晶赔偿损失后,可作为权利人向盗刷银行卡的侵权人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辩称在银行卡被盗刷一案未被公安机关侦破的情况下应中止诉讼的辩论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莲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晶损失9991.04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莲城支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客户否认交易声明一份。主要证明被上诉人应银行要求写了格式条款,银行卡是否在被上诉人手中持有,上诉人在案发后已经审查;同时证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声明在其赔偿后,追偿权归上诉人。上诉人认为,客户否认交易声明是被上诉人否认交易的一种形式,并不能依此证明上诉人已经认可这一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陈述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采纳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晶在上诉人浦发银行许昌莲城支行办理银联储蓄卡,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上诉人浦发银行许昌莲城支行负有提供安全的金融交易系统,以及识别银行卡真实性的义务,银行卡的持有者负有妥善保管并正确使用银行卡的义务。本案中,在真实的银行卡尚在被上诉人梁晶持有的情况下,其银行卡于2016年9月21日18时48分33秒至2016年9月21日18时51分08秒在加拿大被取现,共损失9937.04元,加上每次取现费用18元,共计9991.04元。梁晶发现其持有的银行卡在加拿大ATM机上被盗刷后,采取有关措施,及时通知银行对该卡办理了挂失业务,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将其本人持卡的情况在公安机关予以拍照留存,应认定在梁晶持卡的情况下被他人盗取了银行卡账户上的资金,上诉人作为发卡银行,由于技术漏洞未能保证银行卡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属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上诉人承担的是违约责任,上诉人浦发银行许昌莲城支行在向被上诉人梁晶赔偿损失后,可作为权利人向盗刷银行卡的侵权人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诉称在银行卡被盗刷一案未被公安机关侦破的情况下应中止审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浦发银行许昌莲城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莲城支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根   义审判员 李兵代理审判员肖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   伟   丽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