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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初2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区牛塘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印花、常州市牛塘助剂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区牛塘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印花,常州市牛塘助剂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2355号原告常州市武进区牛塘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新3**国道亚邦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5822541146。法定代表人常文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平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印花,女,1980年8月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代理人崔雄伟,常州市武进区湟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州市牛塘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白家村。组织机构代码:25093996-9。法定代表人王玉泉。委托代理人崔雄伟,常州市武进区湟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常州市武进区牛塘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塘小贷公司)诉被告印花、常州市牛塘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塘助剂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塘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施平波、被告印花、牛塘助剂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塘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1日,印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第217号,约定印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利率为月息12.5‰,期限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由牛塘助剂公司为印花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于2014年5月26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限额保证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向印花发放借款500万元。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能归还。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印花归还借款500万元,判令被告牛塘助剂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印花辩称,印花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该笔借款是牛塘助剂公司以印花的名义向原告所借,印花并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也没有经手过该笔借款,更没有实际使用,故该笔借款应由实际借款人即牛塘助剂公司归还,印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牛塘助剂公司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借款的事实、经过无异议,该笔借款确实是由牛塘助剂公司以印花的名义所借,实际使用人也是牛塘助剂公司,只是现在牛塘助剂公司自身经营不善,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王玉泉系牛塘助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9月,牛塘小贷公司成立时,牛塘助剂公司是牛塘小贷公司的股东之一,王玉泉是牛塘小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21日,牛塘小贷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将牛塘小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许小初,2014年12月12日,江苏省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印花系牛塘助剂公司的员工。原告牛塘小贷公司提交的签订于2013年12月11日、编号为牛塘农贷高借字(2013)第217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载明:牛塘小贷公司向印花发放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中载明的为准,合同并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直至解除合同,借款人不按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等,合同并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该合同贷款人方盖有牛塘小贷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王玉泉私章,经办人陈志峰签字,借款人方签字处为印花,但印花称,该合同上“印花”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系由牛塘助剂公司的具体经办人在王玉泉的安排下代签。2013年12月12日,牛塘小贷公司将贷款500万元发放至印花的银行卡上,但印花称该银行卡的开户其不知情,该银行卡是牛塘助剂公司以印花的名义去银行办的,银行卡也由牛塘助剂公司保管,其本人并不持有。牛塘小贷公司提供的《借款借据》载明利率为月息12.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1日,出借人栏有牛塘小贷公司公章和王玉泉、王新和陈志峰签字,借款人栏签字处为印花,但印花称借款借据上“印花”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系由王玉泉安排牛塘助剂公司的具体经办人代签。2014年5月26日,牛塘小贷公司与牛塘助剂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限额为1613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债务人为印花、印荣法、王骏、刘亚文、张锋维、杨洁、霍承明、蒋兴娣、潘贤青、王菊华、王琪玉、唐国文、白玉、许新亚、蔡文炳、蒋莉平、蒋小峰、唐志元、曹伟清、宋洁、许小金、樊建元、刘旺金、丁仁珍、周一鸣、常州市惠盛园林机械有限公司,债权人为牛塘小贷公司,保证人为牛塘助剂公司。为确保《牛助借款明细表》中的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主债权期限及最高余额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向债权人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人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16130万元。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期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相互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上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还款,担保人也未能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银行交易凭证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牛助借款明细表一份等予以证实。另经审理查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牛塘小贷公司诉被告江苏威格瑞斯化工有限公司、牛塘助剂公司、第三人周一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王玉泉曾于2015年1月5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借款人周一鸣等人没有使用借款,借款人的银行卡、密码以及卡上的资金实际上都是由王玉泉操作并由牛塘助剂公司使用的,他们只是顶个借款人的名,借款人大多是牛塘助剂公司的普通员工,不需要借进大额款项,也根本不具备偿还大额款项能力。该案审理中,王琪玉等牛塘助剂公司19位职工联名署名于2015年1月4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牛塘助剂公司以本公司职工名义向牛塘小贷公司借款总金额13330万元,实际是牛塘助剂公司借的,也是牛塘助剂公司用的,所有借款资金流向一律由牛塘助剂公司统一操作,因为牛塘助剂公司是牛塘小贷公司的大股东,不能以本公司名义向牛塘小贷公司借款(牛塘小贷公司是知情的),所有借款是在职工不知情的情况下由王玉泉、凌云、王新、姚书泉、陈志锋合伙诈骗。该案审理中,王玉泉称牛塘助剂公司是牛塘小贷公司的股东,牛塘助剂公司担保的1.6亿都是借名贷款,实际都是牛塘助剂公司使用,是王玉泉找熟人和关系单位提供的担保。被借名的职工第一次是知道为牛塘助剂公司借的,后来就不和借款人说了,因为转贷只要复印件,后面转贷的借款合同有的借款人方便就签字了,不方便就没找本人签字,银行卡开户、持有都是牛塘助剂公司财务人员办理,主要是凌云,白玉帮忙跑腿。牛塘小贷公司经办这1.6亿借款的是陈志锋,当时是知道实际借款的是牛塘助剂公司。陈志锋在出庭时陈述有部分借款合同不是面签的,是委托牛塘助剂公司凌云代为办理的,借款人都是凌云找的,当时牛塘助剂公司是牛塘小贷公司的股东,不能以股东名义借款,所以王玉泉找牛塘助剂公司的员工以他们名义代为借款。担保人都是牛塘助剂公司联系的,陈志锋上门面签的,担保人对此均无异议。借款人的材料是凌云提供的,借款人的银行卡是牛塘助剂公司会计办理的。这样的放贷是借名贷款,虽然不符合规定,但行业上普遍是这样操作的。当时是牛塘小贷公司内部领导作了决定后通知陈志锋这样操作的。白玉在出庭时陈述其是牛塘助剂公司负责档案管理的工作人员,根据王玉泉的指示拿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到相关银行办卡,办好了卡包括密码,写在卡的背面交给王玉泉。牛塘助剂公司的职工身份证复印件都在档案管理中有保存,在办卡的时候拿某一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去办,不需要告诉某一个人。本案审理中,牛塘小贷公司表示印花借款的情形和周一鸣借款的情形是一样的,印花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以上事实,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63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借款是否是印花的真实意思?该借款是否为借名借款?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牛塘小贷公司诉被告江苏威格瑞斯化工有限公司、牛塘助剂公司、第三人周一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借款为借名借款,即牛塘助剂公司借用印花名义向牛塘小贷公司借款,向牛塘小贷公司借款500万元并非印花的真实意思,理由是印花系牛塘助剂公司的普通员工,不需要借进大额款项,也根本不具备偿还大额款项的能力,仅是因为牛塘助剂公司是牛塘小贷公司的股东,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玉泉,牛塘助剂公司为回避小贷公司监管规定而借用其职工的名义向牛塘小贷公司进行的借款,印花也没有使用该借款,印花的银行卡、密码以及卡上的资金实际上都是由王玉泉指令他人操作并由牛塘助剂公司使用的,印花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对此牛塘小贷公司是明知的,并且是在其法定代表人王玉泉的控制下完成该借名贷款的,实际借款人为牛塘助剂公司,本案借款合同实际成立于牛塘小贷公司与实际借款人牛塘助剂公司之间。综上,牛塘助剂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依法应对本案借款500万元承担直接还款责任,而非担保责任,印花对该款项不负有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牛塘助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武进区牛塘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二、驳回原告常州市武进区牛塘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常州市牛塘助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顾海斌人民陪审员  郎金法人民陪审员  王 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燕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