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5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徐碧珠与陈丽樱、林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碧珠,陈丽樱,林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545号原告:徐碧珠,女,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宙,福建习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樱,女,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林文辉,男,195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徐碧珠与被告陈丽樱、林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碧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樱、林文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碧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6000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被告陈丽樱因缺乏资金在2015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年9月2日借款10000元;11月13日借款20000元;11月30日借款10000元;12月21日借款6000元;上述借款合计56000元。借款当日被告陈丽樱均出具借条让原告收执。借款之后,被告没有偿还过本息。被告林文辉系被告陈丽樱之夫,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被告陈丽樱、林文辉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陈丽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本案由永春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明显不当,应移送给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裁定,驳回陈丽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徐碧珠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五张及国内公民结婚申请登记表结等作为证据。陈丽樱、林文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1、被告陈丽樱在2015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年9月2日借款10000元;11月13日借款20000元;11月30日借款10000元;12月21日借款6000元;合计借款56000元。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陈丽樱与林文辉于1987年3月21日在永春县五里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永五镇婚字第87096号;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国内公民结婚申请登记表结、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的该债务产生于陈丽樱与林文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陈丽樱和林文辉共同偿还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借款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丽樱、林文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造成本纠纷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陈丽樱、林文辉未能自觉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徐碧珠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丽樱、林文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碧珠借款56000元及该款从2017年2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陈丽樱、林文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刚义代理审判员 罗洁青人民陪审员 林秀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渊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