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8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郭太平与于华峰、上海七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太平,于华峰,上海七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8666号原告:郭太平,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于华峰,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被告:上海七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茸兴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4255156。法定代表人:菱沼康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汉斌,上海尤里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133号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62495655K。负责人:汪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家,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太平诉被告于华锋、上海七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勋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太平、被告于华锋、上海七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汉斌、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文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太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854元、交通费815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3500元、伙食费300元、车辆修理费5500元、拖车费100元,衣物鞋子破损损失费500元、车辆贬损费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6819元;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直接支付原告;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被告于华锋驾驶车牌号沪C×××××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周市镇长江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北路与横长泾路路口北侧100米时,其车车头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客黄晴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华锋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黄晴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于华锋系肇事车辆沪C×××××小型轿车的驾驶员,沪C×××××小型轿车系被告上海七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昆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多次接受治疗,并且衣服鞋子在事故当天都因受伤发生破损,为治疗、处理交通事故、修车等所有开支金额均是原告自行承担,三被告没有任何赔偿。原告多次找到相关部门要求协商赔偿均未果,故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付原告诉请。被告于华锋、上海七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于华锋在事发时是被告上海七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是因为公出发生的交通事故,相关的责任被告上海七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愿意承担;3、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依法有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我方在黄晴的案件中对交强险做出了相应的赔付,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予以对照。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经审核,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15时39分,于华锋驾驶车牌号为沪C×××××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周市镇长江北路由南向被行驶至事发处时,其车车头与同向在前行驶的由郭太平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乘客:黄晴)车尾发生碰撞,造成郭太平、黄晴受伤和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事人于华锋负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至规定全部责任;当事人郭太平、黄晴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于华锋驾驶的沪C×××××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七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于华锋系上海七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上海七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自愿履行赔偿责任。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黄晴在(2017)苏0583民初1175号案件中起诉本案三被告,2017年3月6日,昆山市人民法院做出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黄晴150464.94元,扣除被告上海七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的50477.49元,余款99987.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赔偿原告黄晴的款项支付至,开户行:中国银行昆山城北支行,户名:黄晴,账号:62×××62)二、被告上海七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晴2520元(已履行)。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返还被告上海七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50477.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定损单、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2017)苏0583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郭太平、黄晴受伤,于华锋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认定被告于华锋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太平不负责任。本院根据责任事故认定书并结合双方车辆及事实发生的情况,确定由于华锋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于华锋驾驶的沪C×××××小型轿车在人寿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率条款,人保公司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及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于华锋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854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等,确定医疗费为1854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为2250元,本院结合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伙食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结合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135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减少情况,本院结合医事证明书、原告的工作情况,酌定其误工收入按照昆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予以计算,经核算,该向金额为2002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815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认定该费用为300元。6、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5500元,并提供了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本院对该金额5500元予以确认。7、拖车费。原告主张1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拖车费发票,对该项金额100元予以确认。8、衣服鞋子破损费。原告主张500元,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车辆贬损费。原告主张2000元,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9项损失合计为9756元,由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2302元、财产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4302元。郭太平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5454元,由被告于华锋根据责任比例负担5454元。于华锋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人寿上海市分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条款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100%的赔偿责任计5454元。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计赔偿原告金额为97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太平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75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郭天平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0085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上海七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王建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振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