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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7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荆州市弘源物流有限公司、黄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弘源物流有限公司,黄飞,严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民初486号原告: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路213号。法定代表人:赵振权,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资产经营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家桥支行行长。被告:荆州市弘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王家桥镇民泰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源,��公司总经理。被告:黄飞,男,生于1984年4月9日,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被告:严荣,女,生于1987年9月13日,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原告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荆州市弘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源物流)、被告黄飞、被告严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周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源物流、被告黄飞、被告严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弘源物流向原告偿还70万元,利息及罚息79679.50元(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合计779679.50元。并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以70万元为本金��原告支付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黄飞、严荣承担保证责任,连带清偿弘源物流的全部债务。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1日,被告弘源物流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王支贷高抵字2013第0029号、第0030号)。弘源物流以其所有的位于松滋市××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132621)和土地(地籍编号106209027,松国用2012第1444号)向农商银行设定最高额抵押。同年10月24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松滋市房他证王家桥镇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松他项2013第236号)。房屋抵押限额为60万元,土地抵押限额为10万元。抵押期限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1日。2015年10月14日,弘源物流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黄源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将位于松滋市××村弘源物流公司的房地产抵押,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出具《抵押担保承诺书》。2015年10月15日,被告黄飞(被告黄源之子)和弘源物流公司股东严荣为上述借款出具《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承诺书》,自愿对弘源物流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1月19日,农商银行王家桥支行向弘源物流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7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8.1‰,借款人如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则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该笔借款于2016年11月19日到期,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3日。借款本息均已逾期,原告多次下达书面通知,催收未果。原告农商银行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弘源物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黄飞、被告严荣的身份证明,被告黄飞、严荣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借款合同。被告弘源物流、被告黄飞、被告严荣���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所举的四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1日,被告弘源物流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弘源物流以其所有的位于松滋市××村的房屋和土地向农商银行设定最高额抵押。同年10月24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抵押限额为60万元,土地抵押限额为10万元。2015年11月18日,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弘源物流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8.1‰;同时约定,借款人如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在上述约定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2015年10月15日,被告黄飞、被告严荣为涉诉借款出具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承诺书,自愿对弘源物流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16年11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弘源物流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3日,被告弘源物至今流未履行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黄飞、严荣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弘源物流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黄飞、被告严荣签订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承诺书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维护。原告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弘源物流返还借款,偿还借款利息及罚息,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飞、被告严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弘源物流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弘源物流以其所有的位于松滋市××村的房屋和土地向农商银行设定最高额抵押,故被告黄飞、被告严荣则在原告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后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州市弘源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万元,并从2016年2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8.1‰据实计算利息,逾期罚息按照逾期利息的50%据实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荆州市弘源物流有限公司位于松滋市王家桥镇民主村的房屋和土地实现抵押权后不足的部分,被告黄飞、被告严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15元,由被告荆州市弘���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沈忠明审判员  艾维明审判员  张道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君慧 来自